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86號
PCDM,112,交易,28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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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荌尼



許寶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荌尼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左轉永和路2段、行經永 和路2段、文化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當時 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 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被告兼告訴人許寶月於同時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竹林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亦行經永和路2 段、文化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兼告訴人王荌尼許寶月因上開疏失,被告兼告訴人王荌 尼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兼告訴人許寶月騎乘機車前車 頭,致告訴人王荌尼受有右臉、左大拇指多處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許寶月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額頭頭皮血腫、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荌尼許寶月告訴被告許寶月王荌尼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相互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 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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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