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0號
PCDM,112,交易,17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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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
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慶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永和區 秀朗路1段196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 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逆向行駛,適 告訴人陳建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巿永和區秀朗路1段192巷6弄往秀朗路1段方向行駛,雙方車 輛於秀朗路1段196巷與秀朗路1段220巷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陳建樑受有左胸脅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肌肉拉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宋慶筠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 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 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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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