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承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承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瀚文於民國111年2月25日0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151巷5弄往8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51巷5弄104393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此時被告方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51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張瀚文、方承彥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 兩車發生碰撞,張瀚文受有下腹痛之傷害;方承彥則受有全 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瀚文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因認被告方承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 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 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 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去醫院就醫的時間距離車禍發生的時間太久,我認為告訴人 的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本件車禍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按卷內文書標題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面截圖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91號 偵查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第21至24頁、第26頁、第 28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一節,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天氣寒冷,我 穿輕型羽絨衣、牛仔褲及有包覆的鞋子,車禍當時我們兩 人的車子都倒地、人都飛出去,路人聽到碰撞聲音報警, 警察來之後有問我們要不要就醫,方承彥由救護車載送去 醫院,當下我雙腳、臀部、腹部都有受傷,但是當時疫情 嚴重,我考量後覺得疫情對我的影響比較大,我就選擇不 要去醫院、回家休息,但後來員警要求我一定要到醫院做 筆錄,我就跟員警到耕莘醫院門口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 員警沒有叫我展示傷口給他看;車禍當天我剛好要去打第 3劑疫苗,所以我就沒有即時去就診,一直到3月16日持續 有下腹痛的狀況我才去三總就診,我做了2次超音波還是 持續腹痛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42頁反面;本院 卷第79至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超音波報告為據。 然查,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告 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及23日分別前往該院腎臟科門診檢查 ,經醫師診斷記載病名為「下腹痛,原因待查」;又本院 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函詢診治醫師,經醫師回覆稱 :「病患張瀚文於111年3月16日就診時,腹部並無明顯外 傷,當時並未開立治療藥物。病患於111年3月23日回診, 當時腹痛症狀已改善。經查詢病歷資料兩次就診均無開立 處方用藥紀錄。」等語,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5
日院三醫企字第112003701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詢事 項回復表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19日之111年3月16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並 主訴下腹痛,且就醫當時腹部並無明顯外傷,醫師亦未開 立任何處方藥物治療,則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其腹部疼痛究 係客觀上得經醫療行為治療之生理組織異常,抑或告訴人 主觀上自行感覺不適,以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 時係穿著具有相當厚度之衣褲及具包覆性之鞋子,縱使因 車禍而人車倒地,亦非必然使身體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稱 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因為擔心疫情而選擇不去醫院就醫,但 被告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後,員警即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耕莘醫院製作筆錄,斯時告訴人已抵達醫院而有較高染 疫風險,其先前選擇不就醫查看傷勢之理由已不存在,卻 仍未在第一時間由醫護人員檢查傷勢或將傷勢展示予製作 筆錄之員警觀看並紀錄在案,實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至告訴人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雖 可看出其在111年3月31日有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然該健 檢報告記載告訴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異常原因為「輕至中 度脂肪肝」,並建議多運動、吃清淡飲食、減輕體重等情 ,有本院影印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健檢報告節錄內容在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91至95頁),亦堪認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 查異常之結果並非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其腹部受有傷害。 故本件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