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189號
PCDM,111,附民,118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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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
原 告 邱明維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邱明維主張被告陳育廷向其詐取行動電話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要將門號過戶給他人為由,騙取原告開 立新臺幣(下同)16萬6千元之本票1張,並以該本票脅迫原 告與其共同前往富比士融資公司,以原告名義借款7萬9千元 ,又以原告名義撥打樂分期,得手4萬9千200元,再逼迫原 告陸續向友人借款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款項供 被告花用部分,並不在本件刑事案件起訴範圍內,顯非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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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比士融資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