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5號
PCDM,111,金重訴,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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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士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李卿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莊惟堯律師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蔡佳樺



蔡耀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233、4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賢士部分:
(一)李賢士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 有期徒刑2年。
(二)李賢士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賢士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萬元。
二、李卿夋部分:
(一)李卿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李卿夋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卿夋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李卿夋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
三、蔡沇錄部分:
(一)蔡沇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 有期徒刑2年。
(二)蔡沇錄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萬元。
四、蔡佳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 
五、蔡耀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萬元。
事 實
一、李賢士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建設公司)之前負責 人,任職期間為民國97年1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李卿夋 是冠森建設公司之股東,為李賢士之子,負責冠森建設公司 申辦銀行建築融資相關事宜;蔡沇錄是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 64、65、66、67、1249、1295、1299、1303、1323、1324、 1325、1334、1335地號計13筆土地(下稱汐止環河段13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8年8月22日接任冠森建設公司之負 責人迄今;蔡進財(按於108年6月18日歿)是良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有營造公司)之原負責人(過世後由其 子蔡耀德接任負責人),並於良有營造公司營運同址設立佳 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樺油漆公司,負責人為其女蔡 佳樺)、清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煌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其胞弟蔡進龍)及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新企業公司, 負責人為其配偶許秀枝)及華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耘公 司,負責人為蔡耀德),蔡佳樺擔任良有營造公司之會計,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蔡耀德擔任良有營造公 司之採購發包人員。緣104年間冠森建設公司以汐止環河段1 3筆土地興建一般事務所及旅館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為「鳳 凰水岸」,下稱鳳凰水岸建案),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該建案是地 主蔡沇錄與冠森建設公司合作開發,並委託具有建築技術之 良有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然:
(一)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蔡佳樺蔡耀德均知 悉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應提供表彰真實建物興建計 劃書及工程預算金額等資料,以供銀行評估是否核貸以及 核貸金額、貸款期間、利率及是否應附擔保品等融資條件 ,然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竟意圖為冠森建設 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銀行詐欺及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 使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等四人共同對銀行 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共同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形成犯 意聯絡,於105年1月30日前某日,先由李賢士蔡進財討 論擬以虛增鳳凰水岸建案工程預算至31億3,287萬元的方 式,貸得實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億4,000萬元,二 人並與蔡沇錄取得共識後,由蔡進財指示蔡耀德除製作原 有實際工程款16億4,000萬元之報價單外,另製作不實之 「良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標單」(下稱本案工程標單 ),而虛增工程預算至31億4,705萬元,並將本案工程標 單交與李卿夋確認,李卿夋隨後再依照本案工程標單等文 件製作「冠森建設汐止區環河段一般事務所及旅館興建計 劃書」(下稱本案興建計劃書)而將工程預算擬定為31億 3,287萬元。復因元大銀行向良有營造公司要求提供本案 工程標單,蔡耀德因此指示蔡佳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本 案工程標單供元大銀行作為貸款評估之依據。嗣元大銀行 於審核冠森建設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額、徵授信、擔保 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劃書等文件後陷於錯誤 ,於105年5月23日核准冠森建設公司申貸之地主合建保證



金2億4,000萬元及14億元(按即以上開虛增之工程預算31 億3,287萬元為計算基礎之四成五計算核貸金額),並由 聯貸銀行與冠森建設公司及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李賢士、蔡 沇錄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明訂授信總額度合計為16億4,00 0萬元(下稱本件建築融資案),並詳載本件建築融資案 分為「甲項:中期擔保放款(地主保證金貸款):2億4,0 00萬元整,不得循環動用」、「乙項:中期擔保放款(建 築融資):14億元,不得循環動用」,其中甲項授信俟汐 止環河段13筆土地(按即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 全額撥貸,乙項授信的條件,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用 ,每次申請動用時須檢附發票或已支付款項證明,且額度 為當次營建成本四成五,餘五成五為冠森建設公司自有資 金,然乙項授信於申請動用前,冠森建設公司須於105年6 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1億元(含)以上,於106年 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3億5,000萬元(含)以上 (下合稱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
(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蔡佳樺蔡耀德為將 元大銀行核准之乙項授信額度14億元全數動用,明知冠森 建設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發票金額之工程款, 仍由李賢士蔡進財共同協議由蔡進財於如附表四所示動 用日期前,接續分次指示蔡佳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 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按為影本形式 ,若為真實工程款會直接在發票正本上繕寫,若為不實發 票,則先影印空白發票,再於發票影本上填寫蔡進財要求 的金額),再併同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實際發生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正本交與李卿夋,復由李卿夋製作該次請款 時冠森建設公司已支付五成五工程款與良有營造公司之虛 偽銀行單據後,再由李卿夋連同該次實際工程款之發票正 本、虛偽工程款之發票影本及聯合授信合約所要求之文件 ,交與元大銀行委託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建經公司)確認,嗣僑馥建經公司至建案現場確認工 程進度,並出具查核報告及建築融資撥付建議書後,併送 至元大銀行總行審核,致元大銀行審核人員於審核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分別核撥每期四成五工 程款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冠森建設公司於108年5月23日 將該等貸款清償完畢)。良有營造公司收受元大銀行之撥 款後,蔡進財蔡佳樺再將冠森建設公司前虛偽匯至良有 營造公司而未實際發生之工程款總計16億7,107萬6,085元 ,透過良有營造公司,及良有營造公司關係企業即佳樺油 漆公司、清煌工程公司、清新企業公司、華耘公司、蔡進



財、許秀枝蔡佳樺蔡進龍蔡耀德之金融帳戶,分別 匯至冠森建設公司、李賢士李卿夋及李賢士配偶陳菊妹 及員工顧乃坪之金融帳戶,或將冠森建設公司開立予良有 營造公司之支票,直接存回冠森建設公司金融帳戶兌現, 或以現金方式退還冠森建設公司。
二、陳月娟為記帳業者,自105年起受託負責冠森建設公司之記 帳及申報稅務,而李卿夋為冠森建設公司之股東。因冠森建 設公司提供與元大銀行審核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並未實際申 報進項稅額,使冠森建設公司提供與元大銀行審查之年度非 合併財務報告,可能呈現實際進項遠少於冠森建設公司前提 供與元大銀行審核之建築成本,李卿夋為補足該進項差額, 遂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卿 夋指示陳月娟開立不實發票補足進項,而陳月娟明知吉風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風公司)、漢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 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昌公司 )及尚恆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尚恆昌公司)與冠森建設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於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接續分別以吉風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公司 及尚恆昌公司之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 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計82紙,並交付與冠森建設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冠森建設公司遂持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陳月娟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 定)。
三、李賢士為冠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卿夋為冠森建設公司 之股東。李賢士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卿夋 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使冠森建 設公司符合元大銀行撥款要求,即於106年6月30日前,冠森 建設公司需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達3億5,000萬元(含)以上 之授信條件,委任陳月娟代辦增資事宜,並先由李卿夋自10 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分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卿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及以現金陸續匯至冠森建 設公司之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 億4,202萬8,000元(下稱冠森建設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



戶),充作李卿夋借貸予冠森建設公司之營運資金(該等款 項來自良有營造公司、其相關企業及蔡進財等人員,是因前 揭冠森建設公司為製作金流假象,而虛偽支付工程款予良有 營造公司,李卿夋再將該等款項匯還予冠森建設公司),並 於000年0月間,辦理冠森建設公司1億3,500萬元之增資,使 資本額增至3億5,000萬元,表明該增資款是由李卿夋以上開 借貸予冠森建設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全數認購,於106年6月 8日經全數股東同意,並製作不實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泰查核 及簽證,王國泰遂簽證出具冠森建設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彰冠森建設公司已收足公司增資 資本額1億3,500萬元之股款,隨後於106年6月26日持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審查 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6月26日核准冠森建設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明知元大銀行授信條件要求冠森建 設公司出售鳳凰水岸建案之不動產價金需匯入專戶內,而該 專戶內款項,除為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處理信託事務 所需支出,以及購買土地款、繳納貸款本息等費用外,不得 動支,冠森建設公司亦應出具發票、匯款憑證等相關文件與 僑馥建經公司,由僑馥建經公司併入每期建築融資查核報告 內,然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為動支出售房地款信託專 戶內之款項,明知冠森建設公司與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賦行銷公司,108年6月6日廢止)、英琦包裝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琦包裝公司,106年8月18日辦理解 散)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月娟以天賦行銷公司、英琦包 裝公司名義,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發票後,冠森 建設公司即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自冠森 建設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轉帳1,420萬5,450元、1,43 7萬6,285元至天賦行銷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英琦包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為虛偽交易,冠森建設公司再將如附表七、附表八 所示之發票及匯款憑證提供與僑馥建經公司以動支信託專戶 ,並持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正確性(按陳月娟以英琦包裝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因而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審理中)。嗣後天賦行銷公 司再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同月15日匯款共計920萬元至李 賢士配偶陳菊妹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菊妹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英琦包裝公司於 105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分別匯款共計1,336萬1,435元至 陳菊妹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李卿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以歸還上開款項與冠森建設公司。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被告等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九):(一)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佳樺蔡耀德【下 均逕稱其名,上開5名被告合稱被告等5人】以證人身分於 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佳樺蔡耀德以證人身分於 調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分別據蔡沇錄、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被告等5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 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被告等5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對其 個人以外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大翔陳碧瑤陳菊妹朱紀穎(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大翔陳碧瑤陳菊妹、朱 紀穎於調詢中之陳述,據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大翔、陳 碧瑤、陳菊妹朱紀穎於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 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 大翔、陳碧瑤陳菊妹朱紀穎於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三)李賢士李卿夋、蔡佳樺蔡耀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 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



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 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李賢士、李 卿夋、蔡佳樺蔡耀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蔡沇 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明力,然李賢士李卿夋、蔡佳樺蔡耀德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李賢士李卿 夋、蔡佳樺蔡耀德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 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 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蔡佳樺蔡耀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 錄音光碟而重為製作筆錄內容如附表九編號106,是蔡佳 樺、蔡耀德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如有與附表九編 號106所示內容重疊部分,自應以附表九編號106所示之筆 錄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二、經被告等爭執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詳見附表九) :
(一)附表九編號21至24、33至34、38、87至88之書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書證均為調查官依據其他證據所自行製作的表格 及文書,屬調查官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乃為居於 證人地位而為之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且該部分書證,是本案發生後調查官針對個案所 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 文書,應認上開書證均無證據能力。
(二)附表九編號81之物證:
   上開書證雖據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主張略以該等發票未見營業人資訊,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欄位亦空白,顯無發票之形式等語。然該等證 據是用以證明蔡佳樺虛偽開立不實發票而為犯罪事實欄 ㄧ 所示犯行之直接證據,且是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調查官持本院搜索票於110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 0號2、3樓即蔡耀德可支配領域範圍內依法扣得等節,有 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7頁、警聲搜卷第



1015至1029頁),可合理認定該等資料即是屬於蔡耀德所 有或支配,並無來源不明的問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九編號80之物證:
   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九編 號80之統一發票影本,雖據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 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 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8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311、313至325、329至338、341至351、355至 363、381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7、151至169頁、本 院卷三第13至19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5人有罪的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答辯:
(1)李賢士坦承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三 第20頁),而否認有詐欺銀行之犯行,其辯護人以:李賢 士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及該等行為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不爭執,然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前提,須被害人因 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因而為物之交付,本件參酌元大銀 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見附表九編號18)記載,汐止環河 段13筆土地鑑定總價為24億7,156萬6,200元,土地淨值為 21億7,390萬2,986元,以該數額之8成作為預估放款值為1 7億3,912萬2,389元,顯然高於元大銀行實際核貸之16億4 ,000元,如再加計未來房屋建築完成後可預期的銷售營利 ,足認銀行貸款風險可控,況本件建築融資案,除李賢士 、蔡沇錄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具營造專業之案外人黃政 勇(下逕稱其名)作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營建過程順利進



行,足見冠森建設公司無法帳還貸款的風險已降至最低, 換言之,在元大銀行僅單純考量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之價 值及連帶保證人的擔保力道,已足使元大銀行同意核貸, 因此實際工程款若干,或冠森建設公司有無充足之自有資 金興建建案,並非元大銀行的考量重點,基此,李賢士等 人縱使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元大銀行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 為物之交付,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詐欺銀行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詞為李賢士辯護。
(2)李卿夋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李卿夋對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等5人的行 為,不該當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按理由大 致同李賢士之辯護人所述,在此不贅載),另補充依據袁 大翔證述,本案倘直接以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擔保辦理貸 款,仍可向銀行借得鳳凰水岸建案所需之實際工程款16.4 億元,足認元大銀行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如附表 三所示共計69張發票並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 證,且除供作動撥鳳凰水岸建案之貸款14億元使用外,並 未作為其他用途,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況李卿夋並未參與蔡佳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發票的 過程,主觀上並沒有與蔡佳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犯意等詞為李卿夋辯護。
(3)蔡沇錄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  A、蔡沇錄主觀上未與李賢士蔡進財共同謀議以虛增工程款 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
   蔡沇錄對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的程序內容不 知情,亦非與銀行人員洽談之人,而蔡沇錄在簽約時對於 總預算為約31億元等情,並未注意,因此沒有意識到總預 算款項是遭他人虛偽作價而成,況蔡沇錄為建案土地之所 有人,其僅須提供建案土地即可,無須為建案資金費心, 因此更無與李賢士等人共同謀議的必要,再者,以不同方 式向銀行申貸取得建案資金,在於營造商工程請款對象不 同,而間接影響營造商請款難易程度,因此以建築融資方 式向銀行貸款最大得利者為營造商(按在本案即為良有營 造公司),益證虛增工程款實際得利者並非蔡沇錄,因此 蔡沇錄根本沒有與李賢士蔡進財謀議此事的必要。  B、縱使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 大銀行申請貸款,該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使人陷於錯誤」之構



成要件(按理由大致同李賢士之辯護人所述,在此不贅載 )。
  C、縱使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 大銀行申請貸款,該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致他人受有損害」之 構成要件,因冠森建設公司後續已將所有貸款清償完畢, 足認元大銀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構成上開罪名。  D、又李卿夋、蔡佳樺等2人後續雖製作虛偽發票供元大銀行 以利撥款,然此部分據陳月娟之證述,元大銀行主要是以 黃政勇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作為撥款關鍵,因此元大銀行 後續撥款行為均非是陷於錯誤等詞為蔡沇錄辯護。 (4)蔡佳樺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良有營造 公司由蔡進財擔任董事長期間,均為蔡進財全權處理對外 事務,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亦僅由 蔡進財李賢士討論,蔡佳樺並未參與,而蔡佳樺就讀中 文系,並無財會相關背景,畢業後僅在良有營造公司工作 ,單純處理蔡進財交辦的業務,於良有營造公司承包鳳凰 水岸建案工程期間,蔡佳樺僅知悉實際合約總價,並依照 蔡進財告知現場工程進度所指示的請款金額分別向冠森建 設公司開立發票(包含正本及影本)請款,嗣在蔡進財告 知實際未達預計之工程進度後,再依蔡進財指示分別匯還 冠森建設公司溢付的款項及辦理發票作廢事宜,然蔡佳樺 並不知悉蔡進財上開指示的緣由,主觀上亦不知悉作廢發 票與退還冠森建設公司溢付款項等行為,與冠森建設公司 向元大銀行貸款條件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蔡佳樺主觀 上知悉其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是屬虛偽,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劉戴銘陳碧瑤袁大翔亦證述略以 :良有營造公司僅蔡進財有權決定及參與討論等語,況本 件除陳月娟之證述(然該等證述屬李卿夋轉告之傳聞證據 )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蔡佳樺主觀上知悉冠森建 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的細節,應認蔡佳樺並無主觀犯意 ,另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事實上並未作為商業會計上之原始 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 證,該等發票事實上也未填製入良有營造公司之帳冊,自 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形等詞為蔡佳樺辯護。 (5)蔡耀德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良有營造 公司由蔡進財擔任董事長期間,均為蔡進財全權處理對外 事務,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亦僅由 蔡進財李賢士討論,蔡耀德並未參與,且蔡耀德在尚未 擔任良有營造公司董事長期間,僅負責採購發包事務。其



雖曾於良有營造公司擬承包鳳凰水岸建案工程期間,因應 蔡進財的要求,請陳碧瑤先後製作毛胚屋版本之工程報價 及精裝版之工程報價,再交由蔡進財擇定,然冠森建設公 司在良有營造公司出具報價單前,均未告知實際希望報價 的數額,因此蔡耀德並不清楚製作兩種版本價格的緣由, 蔡耀德後續亦未參與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協助冠森建設 公司開立發票向元大銀行請款等過程,更無與蔡進財或冠 森建設公司之各被告共同謀議的客觀行為,而劉戴銘、陳 碧瑤、袁大翔亦均證稱略以:良有營造公司僅有蔡進財有 權決定或參與討論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蔡耀德主觀上知悉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應認蔡耀德 並無任何主觀犯意等詞為蔡耀德辯護。
  2、不爭執之事實:
(1)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5人及蔡進財之身分及工作職稱。 (2)104年間冠森建設公司以鳳凰水岸建案向元大銀行民生分 行申請建築融資,該案由蔡沇錄與冠森建設公司合作開發 ,並委託良有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實際工程款為16億4,00 0萬元。
(3)李賢士蔡進財於105年1月30日前某日,擬以虛增鳳凰水 岸建案工程預算至31億3,287萬元的方式,貸得全額實際 工程款,而由蔡進財指示蔡耀德製作本案工程標單,而虛 增工程預算至31億4,705萬元,並將本案工程標單交與李 卿夋、李賢士確認,李卿夋隨後再依照本案工程標單等文 件製作本案興建計劃書而將工程預算擬定為31億3,287萬 元。復因元大銀行向良有營造公司要求提供本案工程標單 ,因此蔡耀德指示蔡佳樺以郵寄方式提供本案工程標單供 元大銀行作為貸款評估之依據。
(4)嗣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建設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額、徵 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劃書等文件 後,於105年5月23日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並詳載該本件 建築融資案之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
(5)李賢士蔡進財共同協議由蔡進財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 期前,接續分次指示蔡佳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影本 ,再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正本交與李卿夋,復由李卿 夋製作該次請款時冠森建設公司已支付五成五工程款與良 有營造公司之虛偽銀行單據後,再由李卿夋連同該次發票 正本、發票影本及聯合授信合約所要求之文件,交與元大 銀行委託之僑馥建經公司確認,嗣僑馥建經公司至建案現 場確認工程進度,並出具查核報告及建築融資撥付建議書 後,併送至元大銀行總行審核,元大銀行遂於如附表四所



示動用日期分別核撥每期四成五工程款即如附表四所示金 額。良有營造公司收受元大銀行之撥款後,蔡進財、蔡佳 樺再將冠森建設公司前匯至良有營造公司而未實際發生之 工程款總計16億7,107萬6,085元,透過良有營造公司,及 良有營造公司關係企業即佳樺油漆公司、清煌工程公司、 清新企業公司、華耘公司、蔡進財許秀枝蔡佳樺、蔡 進龍蔡耀德之金融帳戶,分別匯至冠森建設公司、李賢 士、李卿夋及李賢士配偶陳菊妹及員工顧乃坪之金融帳戶 ,或將冠森建設公司開立予良有營造公司之支票,直接存 回冠森建設公司金融帳戶兌現,或以現金方式退還冠森建 設公司。
  3、根據被告等5人上開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1)蔡沇錄主觀上是否知悉並同意李賢士蔡進財協議以虛增 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 (2)蔡佳樺於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 發票是屬於未實際發生工程款的虛偽發票?承前如知悉, 蔡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主觀上對於李賢士、蔡進 財、蔡沇錄等人協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 請本件建築融資案的事實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 (3)蔡耀德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李賢士、蔡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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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恆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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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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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