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9號
PCDM,111,金訴,30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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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
、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詠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
一、黃詠通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 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 恩(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ANT暱稱「寶貝齊」、「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8%(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並與「寶 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 黃詠通依「寶貝齊」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與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 ,再由蔡合原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附 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馮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33至38頁、 偵字第14074號卷第63至64頁、金訴字卷三第348、359、390 至3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合原、證人即被害人葉 亮辰、證人即告訴人馮佳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 7至128、393至395、399至40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比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443至449頁、金訴字卷二第22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寶貝齊」、「涷憨」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三第348、359、390至39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㈤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邇來詐欺集團 橫行,致電信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政 府宣導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係犯罪行為,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 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金訴 字卷三第393至397頁),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及 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三第391頁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8等 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37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 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參加一個詐欺集團,本案 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等語(見金訴字卷三第348至349頁),並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三第32 9至339、426至428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 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 案公訴,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2月21日 新北檢錫明110偵47395字第111901740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7頁)。準此,本案顯 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涉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 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葉亮辰 109年10月5日17時許 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亮辰佯稱:誤將其升級為網路電商會員而導致將自動扣款,可協助操作ATM解除會員資格等語。 109年10月5日18時38分許 1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田景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5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 400元 2 馮佳琪 109年10月5日17時1分許 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馮佳琪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可協助操作ATM清除帳戶、消除個資等語。 109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⑴109年10月5日17時56分許 ⑵同日17時57分許 ⑶同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2,000元 同日17時53分許 2萬2,567元 同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⑴同日18時12分許 ⑵同日18時13分許 ⑶同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慈福辦事處)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同日18時10分許 2萬9,8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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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