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92號
PCDM,111,金簡,69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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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6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1464號、第45757號,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第22652
號、第30725號、第43995號、第44084號、第514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惠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惠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掛失並申請補發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旅館內,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其配偶吳嘉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國」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進行測試,發現無法使用,潘惠鈴遂於同日14時1分 許,再度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掛失並申請補發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返回上開旅館,將補發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保國」。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述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蔡武翰等1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武 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潘惠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4843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年 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256號函暨檢附之各項申請 、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各1份。
 ㈣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
 ㈤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 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 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 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 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 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 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 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 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並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 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0年 度偵字第42676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 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故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64號、第 45757號,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第22652號、第30725號、 第43995號、第44084號、第51446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14)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3995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蔡 武翰、陳友志姚炳閎及被害人李宗翰成立調解(見111金 簡692卷內111年度司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42676號卷第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潘惠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武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結識蔡武翰,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蔡武翰聯繫,向其佯稱:至「DIF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有老師及指導員教導下單時機,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武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4日15時16分許 9萬元 2 告訴人 陳友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友志,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向陳友志佯稱:至「XTS Grou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陳友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0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3 被害人 李宗翰 (111年度偵字第22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6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宗翰,復以暱稱「聯合好運」向李宗翰謊稱匯款3萬元至「FUN88娛樂城」,可代為操作闖關賺彩金,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姚炳閎 (110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姚炳閎,並以LINE暱稱「天使娛樂」向姚炳閎偽稱可加入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姚炳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9萬元 5 告訴人 李逢彬 (110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犯罪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簡單職務輕鬆收入」結識李逢彬,並以LINE暱稱「盧志凱」向其偽稱可藉由Fusio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逢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2時33分許 5,000元 6 被害人 林子皇 ( 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廣告,適林子皇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王者歸來」、「鑫悅娛樂城」為好友,「王者歸來」、「鑫悅娛樂城」並向林子皇佯稱:有一線上娛樂城之遊戲,可透過玩遊戲賺錢,但須先依指示儲值才可獲利云云,致林子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3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曾思涵(併辦3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號稱穩賺不賠之投資平台連結,適曾思涵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RWIX客服中心」、「Panl Lee」為好友,「RWIX客服中心」、「Panl Lee」並向曾思涵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趙呈瑜 (併辦3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代操博弈案」網站連結,適趙呈瑜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Adam.K」為好友,「Adam.K」並向趙呈瑜謊稱:可代操博奕,獲利頗豐云云,致趙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 2萬3,000元 9 告訴人 謝書宇 (併辦3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金馬任務系統」投資官方LINE帳號連結,適謝書予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信穎」為好友,「林信穎」並向謝書宇誆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謝書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沛昇 (併辦3】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21時59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之文章,適李沛昇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Wife」為好友,「Wife」並向告訴人李沛昇訛稱:於「coinbase」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沛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1 告訴人 林玉華 ( 110年度偵字第45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林玉華,並向林玉華佯稱:至Fusion網站投資「指數漲跌」,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110年6月24日14時4分許 4萬元 12 告訴人 張家綺 ( 111年度偵字第4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被動式收入廣告,適張家綺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GOLDEN AGE 黃金時代-1」、「GOLDEN AGE 黃金時代-2」及「奧汀數位娛樂-黃金」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LINE暱稱向張家綺謊稱:以電腦程式攻擊賭博網站可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3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 陳○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111年度偵字第43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7時前某時,在GOOGLE網頁刊登操盤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陳○瑜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Adam.K」為好友,「Adam.K」並向陳○瑜誆稱:可代為操作「BODA」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 陳銘崧 ( 111年度偵字第51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博弈網站廣告,適陳銘崧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奧汀數位娛樂」、「鉑富娛樂城」、「愛馬仕娛樂城」、「金鉑鑫娛樂城」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LINE暱稱向陳銘崧訛稱:可利用投資博弈網站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銘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蔡武翰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676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蔡武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2676號卷第1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陳友志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陳友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暱稱「XTS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22頁、第24至34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652號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李宗翰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2652號卷第25至27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姚炳閎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姚炳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55至6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李逢彬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464號卷第54至55頁) ⒉告訴人李逢彬提供之其與「盧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1464號卷第56至6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被害人林子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93至95頁) ⒉被害人林子皇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101至104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曾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127至128頁) ⒉告訴人曾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134至136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趙呈瑜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145至148頁) ⒉告訴人趙呈瑜提供之投資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149至171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謝書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217至221頁) ⒉告訴人謝書宇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223至23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告訴人李沛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187至191頁) ⒉告訴人李沛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第199至21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告訴人林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5757號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林玉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5757號卷第5至1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084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張家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4084號第38頁、第42至4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告訴人陳○瑜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3995號卷第24至29頁) ⒉告訴人陳○瑜所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3995號卷第46至6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告訴人陳銘崧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446號卷第59頁) ⒉告訴人陳銘崧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446號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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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