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楷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號、96年度偵字第26417號、97年度偵字第103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被訴恐嚇(彭俊瀚)部分免訴。
丙○○被訴傷害(彭俊瀚)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毀損(錢櫃KTV)及傷害(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綽號秋宏、秋皇)於民國96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市(下稱改制後之新北市 ○○區○○○路○○○路○○○○○○○○○○號昆泰)所開設之賭場,與甲○○ 、壬○○(綽號阿標)及綽號阿財男子等人對賭(賭博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乙○○當場賭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先行支付20萬元現金後,並約壬○○在新北市中和區華 新街(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之「姊妹海產店」喝酒見面, 商議乙○○交付100萬元支票1紙及20萬元現金予壬○○轉交甲○○ 抵債事宜,當時巧遇庚○○(綽號亦稱阿標或標哥,通緝中) 、丙○○(綽號阿楷、楷哥)、張奇令、己○○(綽號小建、張 奇令之雙胞胎弟)等人同在該海產店用餐,乙○○告知上述賭 博輸錢一事,庚○○等人詢問壬○○後,得知壬○○與甲○○及阿財 等人疑涉詐賭行為,庚○○復懷疑甲○○於2、3年前曾與他人合 謀在庚○○所開設賭場,搶奪275萬元,庚○○乃交待壬○○佯已 收到乙○○剩餘賭債,乙○○並有意與甲○○合開賭場為藉口,由 壬○○以電話與甲○○相約於翌日(96年5月6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下稱改制後之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 君悅KTV包廂見面,謀議既定,庚○○、乙○○、丙○○、張奇令 、己○○、癸○○(下稱庚○○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壬○○、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庚○○等6人 偕同壬○○先行前往君悅KTV等候,嗣甲○○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 達君悅KTV後,庚○○認甲○○即為搶奪賭場之人,庚○○等6人即 共同圍毆壬○○、甲○○,並不讓壬○○、甲○○2人離去,而剝奪2
人行動自由,逼問壬○○、甲○○有關詐賭及搶奪賭場之事,嗣 因聲響過大,擔心KTV人員報警,遂將甲○○、壬○○分別強押 下樓,庚○○等人(癸○○除外)隨即分乘車輛,將甲○○、壬○○ 押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區某不知名廟宇,由庚○○等人包 圍並毆打壬○○、甲○○,並要求其2人回吐先前對乙○○實施詐 賭及搶奪庚○○賭場所得金額,嗣於當日天亮之際,再將2人 載往臺北縣新店市(下稱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張奇令所承租而暫交陳迪使用之公寓,陳迪復帶 領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之小弟數人,承繼與庚○○等6人共同 基於剝奪壬○○、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新店寓所, 由庚○○、張奇令、己○○、丙○○、乙○○、陳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繼續圍堵壬○○及甲○○2人,私行拘禁該2人 ,防止其等任意離去,乙○○及庚○○並要求甲○○及壬○○2人需 分別交付50萬元及20萬元,以擺平賭場糾紛。嗣甲○○急於脫 身,乃於當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絡女友李雲菁,請求代 為籌措50萬元,李雲菁備妥後即乘坐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連城路口某水果攤前,庚○○則以電話囑咐不知情 之余傑前往水果攤前向李雲菁拿取50萬元;壬○○以電話聯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炳哥」之男子,代向綽號「月梅姐 」之女子借款籌得2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 和街口交付予乙○○。俟庚○○、乙○○得款後,約於當日晚上約 9、10時許,始讓甲○○及壬○○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庚○○、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 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固爭執證人庚○○、癸○○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第183、189至19 0、492頁),惟證人庚○○、癸○○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 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3至435、445 至447頁、第512-1至512-23頁),且證人庚○○業經本院通 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足見證人庚○○ 、癸○○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衡諸證人庚○○、癸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 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2人確 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庚○○、癸○○為上開陳述時,距離 本件被告丙○○私行拘禁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 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 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庚○○、癸○○於警 詢時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丙○○私行拘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應認證人庚○○、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俱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乙○○、張奇令、壬○○、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壬○○、甲○○、張奇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案發當時被 害人壬○○、甲○○遭受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及被告丙○○是否參 與本案犯行等事實,出現陳述簡略、部分案情不復記憶或 不能確定丙○○有無在場之情形,而與警詢筆錄實質內容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乙○○、壬○○、甲○○、張奇令於警詢供述 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其等於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彼等於警詢所 為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乙○○、 壬○○、甲○○、張奇令皆於本院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本院於調查證據時並提示筆錄 及告以要旨予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則證人乙○○、 壬○○、甲○○、張奇令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合法調查而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陳迪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189至190、492頁) ,此部分未經援引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論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當時 出於好奇才跟乙○○等人到KTV看他們談論詐賭的事情,我 在KTV沒有打甲○○、壬○○2人,後來他們先離開,我接到另 外一位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烘爐地附近的廟宇泡茶聊天, 那時我有看到甲○○及壬○○,但我沒有打他們2人,後來我 先行離開,我沒有再到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張奇令的公寓 内,當日後隔幾天,我聽到庚○○談論有向甲○○及壬○○索取 賠償事情,我才知道他們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壬○○、甲○○2人在君悅KTV、中和烘爐地被剝奪行動自由及 被拘禁在新店安康路公寓遭人毆打、索取金錢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壬○○、甲○○及證人即共犯庚○○、乙○○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互核大致相符 (少連偵卷二第318至3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45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75至292頁壬○○筆錄, 少連偵卷二第338至347頁、重訴卷一第285至292頁甲○○筆 錄,少連偵卷三第252至260、268-271、357至400頁、重 訴卷第715號聲羈卷第4至9頁庚○○筆錄,少連偵卷二第327 至336頁、重訴卷一第124至137頁乙○○筆錄),嗣證人李 雲菁依甲○○之囑咐,籌錢50萬元交付予某男子(不知情之 余傑),壬○○、甲○○始獲釋放,業經證人李雲菁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96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板橋家中,接到甲○
○的電話,請我代籌50萬元,甲○○只說照他指示把錢送到 中和市連城路板南路口就對,會有一個年輕人坐計程車來 跟我拿錢,甲○○沒跟我說對方身分,錢是由我存的20萬, 另外跟甲○○朋友綽號老兄拿30萬,甲○○當晚10時許打電話 給我,叫我到亞東醫院找他,我當晚11點多見到甲○○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351至353頁),並有本院勘驗「君悅KTV 大廳監視器影片光碟」共6個檔案結果暨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2至2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壬○○業於警詢供稱:96年5月6日約4時30分許 ,我在君悅KTV遭人擄人勒贖,…我撥打手機邀甲○○到君悅 ,他一到門口就有一群人將他推入包廂並毆打,之後將我 跟甲○○押走,我認識庚○○、乙○○,警方提示君悅錄影光碟 供我指認,張奇令、己○○、癸○○、丙○○、庚○○、乙○○,就 是當日毆打並押走我的人。我們被打原因是庚○○及乙○○認 為我在賭場出老千,他們在君悅KTV毆打甲○○後,由庚○○ 等將我的頭往下壓,不讓我認路,到達拘禁地後,發現是 一座宮廟,通往中和市烘爐地山區道路,我在拘禁地時, 甲○○也被押來了。他們問我,於96年5月5日在中和市中山 路賭場,我和甲○○有無出老千,賭場是不是我和甲○○共同 經營,我說有插股不是經營,庚○○等人及其他不知名男子 ,就開始打我,我說我沒出老千,他們也打我,他們問甲 ○○上述問題,他說他是員工沒有經營,也被打,稍事休息 後,又將我們2人以車輛押往新店市靠近安康路某公寓, 由陳迪及其他5、6名男子看守,直到晚間22時許,其間乙 ○○及庚○○叫我拿50萬出來擺平兄弟,不管賭場恩怨如何, 我因害怕被打及無法離開,所以答應,其間我有聽到庚○○ 要求甲○○交付50萬贖金,甲○○打電話籌錢,他們把電話還 我,我打電話只籌到20萬,我的女友人將錢拿到中和市景 平路泰和街口交給乙○○,「乙○○拿到錢後打電話給陳迪說 錢拿到了」,我錢確實交給乙○○,甲○○有交50萬給庚○○。 在拘禁期間,我有受傷,有到怡和醫院就診,但未開診斷 書,我是因拘禁期間,怕再被打及無法離開,所以才交付 贖金20萬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18至323頁)。是證人壬○○ 指證丙○○及庚○○、乙○○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經警方提示君悅KTV錄影光碟供 你指認,涉案犯嫌:張奇令、己○○、癸○○、丙○○、庚○○、 乙○○等人就是當日毆打你之犯嫌無誤?)經我指認無誤。 在中和烘爐地拘禁處所時,我發現壬○○也遭他們一同押來 該處,庚○○等人開始問我:3年前其所經營之賭場,遭人 行搶質疑是我所指使,我説沒有,換乙○○問我於96年5月5
日在中和市中山路靠近華中橋附近賭場,是不是由我及壬 ○○2人共同經營,我回答不是後,庚○○、乙○○、己○○、癸○ ○、丙○○等男子開始毆打我,並再次詢問我該賭場是否是 我所經營,我回答不是,他們又再次毆打我等語(少連偵 卷二第339至400頁)。
㈣證人張奇令(現改名為戊○○)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有聽到 昆泰曾搶過許承德的錢及昆泰之前有找不知名男子設局詐 賭等,所以我有共同參與將昆泰帶到中和市南勢角山區附 近,有前往的人(許承德、我及張智成、癸○○、丙○○、陳 迪及另10餘名男子)都有參與毆打,我沒有拿東西毆打他 ,其他的人我沒有印象有持凶器毆打,後來他有承認前述 情形所以有要籌錢50萬元要求放過他。在君悅KTV等昆泰 到場時,現場有我、己○○、阿楷(丙○○)、秋宏、阿標等 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2至43、46頁);其於偵查中陳述 :我有去君悅KTV,當天我們在中和海產店吃東西,「秋 煌」來找我們說他被昆泰及另一個叫阿標的人欺負,後來 約在君悅KTV,在君悅裡就打昆泰,後來就把昆泰帶到南 勢角山區,「秋煌」和他有金錢糾紛,好像是詐賭,昆泰 同意把他詐賭所得150萬元中之50萬元拿出來,昆泰答應 後我先回去,我們一起去的人,除了我,還有庚○○、丙○○ 、己○○等人,這些人去君悅打昆泰一直到南勢角山區都有 參與,把昆泰帶到南勢角山區時,我們沒有綁他,他是坐 我們的車去的,我們一共10幾個人對昆泰及阿標兩個人等 語(少連偵卷二第246頁)。是證人張奇令證述丙○○前往 中和市南勢角山區有參與毆打及妨害自由行為。 ㈤證人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述:甲○○他們和我去烘 爐地的宮廟,到烘爐地時有我、甲○○、壬○○和我的已成年 女性友人、張奇令、庚○○、丙○○等人等語(重訴卷一第13 3頁)。
㈥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有看見甲○○及壬○○在君悅K TV被毆打,然後我看見庚○○、乙○○、張奇令、己○○、陳迪 、丙○○他們將甲○○及壬○○押走,事後我有聽到庚○○他自己 說有拿到甲○○所支付的50萬元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6頁) 。是證人癸○○於警詢中亦證述:我看見甲○○及壬○○在君悅 KTV被毆打,也看見庚○○等人及丙○○將甲○○及壬○○押走等 情。
㈦另由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6日3時20分至 96年5月7日0時56分通聯紀錄觀之(少連偵卷一第574至57 7頁,以下節錄部分內容,發話人皆係庚○○本人,共計6則 ):
⒈這邊吵架,找到昆泰了,之前我們店被衝,碰巧又一個 朋友昨天也被他剪去,今天碰到我絕對要給他處理。我 就是要給他騙出來,一定要屈打成招。
⒉(凌晨4時35分)叫小建(指己○○)快點,(小麥,指被 告癸○○,回答:好),小建(指己○○),我跟你講,「 你們把人圍住後帶下來」,我看他們表情好像已經報警 ,我跟大胖在樓下看看有沒有警察。
⒊(凌晨4時55分)昆泰說他不懂得賭博啦,你(阿財)幫 我們讓他恢復記憶好不好(現場打鬥聲、昆泰被圍毆) ,新仇舊恨,我今天不會放過他,他這條錢沒吐出來, 我就給他好看,眼睛已經給廢掉了,剩半條命,今晚絕 對讓他死。他就是之前在地下室弄賭的那個昆泰,管他 什麼會的,不要怕,今天的事主是另一個,金額共150 萬,昨天給人家剪的。現在是小建在處理他,我知道這 個人後面有一點實力,會留點後路啦。
⒋他(昆泰)昨天正好剪到我的朋友,他是被我朋友押出 來的,你(阿財)別怕,現在是小建在處理,現在人被 打得剩半條命不到,他是在KTV 被押,是被他朋友給騙 過來的。
⒌「我押著他,是要他找人帶錢來交保」,他之前在中和 就是剪的,昨天我朋友擺明就是被他剪的,我知道讓小 建處理他就好啦。
⒍昆泰的場主就是永和的那一個阿標(指壬○○),他有來 也被留住,也被處理。他們都沒有承認,叫他們「拿錢 出來交保」,誰講情都沒用,昆泰錢已拿錢出來了,剩 那一個阿標。
是從前述通聯內容,可見被害人壬○○、甲○○慘遭毒打、 強押,證人己○○(小建)、癸○○(小麥)均參與本案上 開犯行,則證人癸○○於警詢中上開證述:我看見丙○○他 們將甲○○及壬○○押走等語,應堪採信。
㈧證人庚○○於另案本院聲押庭時陳述:當時一起吃飯的人, 有李毅凱、癸○○、張奇令、己○○、壬○○、乙○○,一起到海 產店,再一起去君悅KTV,陳迪當時沒有在場,昆泰到KTV 時跟乙○○談賭債問題,後來有人報警,乙○○就說換地方講 ;新店安坑公寓我是當天下午過去,我跟李毅凱、己○○一 起過去,我有看到乙○○、陳迪、昆泰,另外還有5、6個不 知道名字的人,當時壬○○有在場,昆泰說他只有辦法先拿 50萬出來,後來我跟李毅凱、己○○先離去,剩下乙○○、昆 泰、壬○○繼續講;昆泰有付50萬元,我叫余傑去收款,我 自己分得6萬多元(96年度聲羈字第715號卷第4至7頁);
其於偵查中又陳述:在KTV部分,除了我、張奇令、己○○ 外,還有阿楷(丙○○)、小麥、以及秋煌找的10幾個人。 到了烘爐地時有誰,我並不清楚,到了新店,有陳迪、以 及5、6個我不認識的人,去的時候是己○○載我及阿楷(丙 ○○),到了新店的公寓,看到乙○○在現場等語(少連偵卷 二第400頁);其於警詢中復證述:甲○○交付的50萬元, 我分得5萬5仟餘元,張奇令、己○○、丙○○、癸○○、乙○○亦 每人分得五萬餘元等語(少連偵卷三第30頁)。是證人庚 ○○明確證述其與丙○○有一起去君悅KTV及新店安坑公寓, 且丙○○亦分得5萬餘元等語,衡諸常情所謂「無功不受祿 」,倘被告丙○○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中並未參與、分工, 庚○○應當不會平白無故自被害人甲○○所交付50萬元中,分 配5萬餘元予丙○○。足認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 行為。
㈨由上開證人壬○○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知,庚○○、丙○○等 人在君悅KTV圍毆被害人壬○○、甲○○後,圍堵被害人2人不 讓其等離去,旋將被害人2人強押下樓,開車載往中和烘 爐地及陳迪新店公寓,以此方式先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 由,再以拘禁方式妨害自由,逼令被害人2人連絡友人拿 出金錢。是被告丙○○有參與庚○○等人共同以強暴及脅迫手 段,私行拘禁及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犯行, 堪可認定。是被告丙○○辯稱:我在KTV沒有打被害人2人, 我只過去烘爐地的廟宇泡茶聊天,我沒有再到新店安康公 寓云云,難以憑採。
㈩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君悅KTV勘驗光碟可知,被 害人2人分坐2部電梯出去,這2部電梯中均沒有出現丙○○ ,丙○○是最後才離開,且其他人直接從門口上車離開,因 當時馬路上有很多人車,被害人2人仍有機會對外求救, 足見被害人2人係經過考慮後才與庚○○等人上車。況且, 本案重點是其他人直接從監視錄影畫面之正面離開,丙○○ 則是從畫面左手邊自己快速離開現場,顯然丙○○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無關。且本件無證人陳述丙○○有到新店公 寓,也無證據證明丙○○分到任何錢財,故本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顯然與丙○○無關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下列檔案:⑴「Vdo-00-00-May-2007-h03m41s07 」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56:55時,一穿短袖上衣男子 A右手搭在另一名男子B肩上往前方電梯口走去乙節(本 院卷第216頁);⑵「Vdo-00-00-May-2007-h04m38s01」 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00:45至00:00:53時,一台白 色轎車停在畫面右上方黑色轎車後方。一穿著方格襯衫
男子①以右手環繞架住另一名裸足男子②頭部,該二人身 後跟隨另二名男子,分別為穿長袖上衣、斜背單肩小包 男子③,及穿著粉色T恤男子④。男子②在其他三名男子簇 擁下,搭上黑色轎車乙節(本院卷第220頁);⑶「Vdo- 00-00-May-2007-h04m35s53」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02 :50時,穿著方格襯衫男子①右手架住另一男子②頭部前 行,後方有一名穿著藍色上衣、斜背單肩小包男子③, 及另一穿著粉色T恤男子④跟隨,四人走向大廳前方停放 之轎車乙節(本院卷第227至228頁);⑷「Vdo-00-00-M ay-2007-h04m36s26」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02:16時 ,電梯門開啟,一名穿方格長衫男子①右手架住後方男 子②,另一名穿藍色上衣男子③拉住男子②的衣服。後方 跟有另有一名穿粉色T恤男子④。男子③、④離開畫面後, 電梯内走出六名男子乙節(本院卷第231至233頁);⑸ 「Vdo-00-00-May-2007-h03m40s08」檔案影片播放時間 00:58:33至00:59:07時,一名穿著長衫男子①以右 手環繞架住另一名裸足男子②頭部,男子②衣服遭其後方 穿藍色上衣、斜背單肩小包男子③拉住,露出背部,另 有一名穿著粉色T恤男子④跟在後方,四人離開大廳時, 電梯內又陸續走出六名男子乙節(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害 人2人分別遭庚○○等人強押下樓,其等隨即分乘車輛, 載至新北市中和烘爐地廟宇。核與證人壬○○、甲○○證述 其等在君悅KTV、中和烘爐地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相符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2人在門口仍有機會對 外求救,可見其等經過考慮後才與庚○○等人上車云云, 委不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接到另外一位朋友 電話叫我過去烘爐地附近廟宇泡茶聊天,那時我有看到 甲○○及壬○○,但我沒有打他們2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縱認丙○○係從監視器畫面左側自己離開現場, 惟丙○○經朋友通知後再前往中和烘爐地廟宇與其他共犯 會合,並在場觀看甲○○及壬○○遭妨害自由之情形。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丙○○從畫面左手邊自己快速離開現場 ,顯然丙○○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關云云,並不足 採。
⒊證人庚○○證述其與丙○○有一起去君悅KTV及新店安坑公寓 ,丙○○亦分得5萬餘元等語,而證人張奇令亦證述丙○○ 前往中和市南勢角山區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等情,證人 癸○○亦證稱:我看見庚○○等人及丙○○將甲○○及壬○○押走
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證人 陳述被告丙○○有到新店公寓,也無證據證明丙○○分到任 何錢財云云,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 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此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故將 人私行拘禁,同條項前段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 充規定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 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庚○○、乙○○、癸○○、張 奇令、己○○、陳迪、余傑等人以勒贖方式,剝奪被害人甲 ○○及壬○○自由,共取得7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經查:
⒈按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 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 ,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 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 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月5日凌晨3時許,我 在中和市中山路與景平路口附近賭場賭博完,在中和中 山路上海產店遇到庚○○、張奇令、阿楷等人在喝酒,我 進去與他們一起喝酒,我跟他們說我之前賭博情形,覺 得被詐賭。…當天贏家是阿財,他贏200萬元不離開,反 將錢交給昆泰,借給我們繼續賭,所以我懷疑是詐賭, 且我為初次在該地賭博,他們不可能願意一次借我100 多萬元。…庚○○等人就問壬○○他和誰合開賭場,壬○○說 是昆泰,庚○○想起昆泰就是曾搶劫他們賭場275萬的人 ,庚○○就想約昆泰出來確認是否為同一人,庚○○就叫壬 ○○約昆泰於96年5月6日凌晨2時在君悅包廂見面,我們 及壬○○在包廂內等,昆泰一出現,庚○○就說他是搶賭場 的人,我問昆泰為何要借我錢賭博,他否認是賭場負責 人,說他只是去賭博,他不承認有借錢給我,還說欠的 130萬不用還,我確定我被詐賭。我就打他,之後張奇 令、小建(張奇令之弟己○○)等4、5人動手打昆泰,當 時昆泰承認搶賭場的事,並說要賠償,就我被詐賭的事 ,也同意還我20萬作為賠償。…到了烘爐地,壬○○把事 情推給昆泰,我們就跟昆泰談如何處理,昆泰說給50萬 ,我說50萬連賠我都不夠,更何況是庚○○被搶的事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333至336頁)。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到新店安坑後,昆泰說要賠我5 0萬,我說好,就叫余傑到中和板南路找昆泰女友拿錢 ,錢拿到後,我們就離開了,錢由大家平分等語(少連 偵卷二第358頁)。
⒋證人李雲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5月6日晚間8時許, 在板橋家中,接到甲○○的電話,請我代籌50萬,甲○○只 說照他指示把錢送到中和市連城路板南路口,他後來跟 我說是因為「賭債糾紛」而被人押走等語(少連偵卷二 第351至353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8年6月18日另案審理中證稱:「在 海產店,秋煌沒有說詐賭,只是說要參與分,所謂詐賭 是他在外面跟別人說我們詐賭。」、「96年5月6日被告 (乙○○)跟他一些朋友,把我及甲○○押到烘爐地,他們 只是堅持說我們詐賭,沒有說別的。」等語(重訴卷一 第280頁正面、第281頁正面)。
⒍按詐賭及搶奪賭場,均屬非法行為,檢調與司法機關必 然追究,黑道亦覬覦而要求分紅,是被害人壬○○當然不 敢承認詐賭,被害人甲○○亦不敢承認搶賭場,誠如被害
人壬○○所述,坊間謠傳其詐賭,如證人李雲菁所言「賭 債糾紛」押人,除當事者即參與賭博之乙○○及經營賭場 之庚○○知其內情外,外人難以知曉實情,本件被告丙○○ 受乙○○、庚○○之誤導,誤信係因詐賭、搶賭場而引起之 賭場糾紛,乃將被害人壬○○等2人私行拘禁,屬逼債行 為,欠缺勒取不法財物之意圖,自不能以擄人勒贖罪責 相繩。
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犯行應構成擄人勒贖罪,容 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498頁),並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 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 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 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庚○○ 、乙○○、癸○○、張奇令、己○○、陳迪及其他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共犯庚○○等人 先後在君悅KTV不讓被害人壬○○、甲○○離去,旋將被害人2 人強押下樓,開車載往中和烘爐地及陳迪新店公寓私行拘 禁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下,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㈥爰審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庚○○、乙○○、張奇令、己○○、 癸○○、陳迪等人,為要求被害人甲○○及壬○○解決賭場糾紛
,竟分別於君悅KTV、中和烘爐地及陳迪新店公寓,先後 以毆打、圍堵、押人、拘禁方式,要求甲○○及壬○○需分別 交付50萬元及20萬元,以擺平賭博糾紛,造成被害人甲○○ 及壬○○身心重創,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丙○○參與本件毆打圍堵拘禁被害人2人之程度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商品販售,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余傑3人(下稱庚○○等3 人)於96年4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與仁愛街口,因不滿被害人子○○(原名彭俊瀚,下 仍稱彭俊瀚)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等侯紅燈時未立即讓 出車道,而將彭俊瀚攔下,被告庚○○3人毆打彭俊瀚後( 傷害部分,因被害人彭俊瀚並未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 ,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以「已記下你的 車號,不准報警」等言詞恐嚇彭俊瀚,致心生畏懼,嗣因 彭俊瀚記下庚○○之車號,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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