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45號
PCDM,111,訴,14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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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呂振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簡榮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呂振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志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玲、呂振嘉(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 出租人之配偶、兒子,簡榮志(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係承租人之兒子,緣本 案房屋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 ,因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糾紛。林秀玲、呂振 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早上某時發現本案房屋樓上停水,懷 疑位於本案房屋之水電總開關遭破壞,於是雇用鎖匠打開本 案房屋大門門鎖並更換新鎖,且預約水電工欲檢修管線,嗣 於110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簡榮志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大 門門鎖遭更換,於是雙方即因門鎖問題發生爭執,詎林秀玲



呂振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呂振嘉簡榮志推擠扭 打,林秀玲拍打簡榮志肩膀,其等並與簡榮志相互拉扯;簡 榮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呂振嘉頸部及攻擊林秀玲 胸部,與林秀玲、呂振嘉相互拉扯,因而使林秀玲受有胸壁 鈍傷、右上肢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肢擦傷,應予更正) ;呂振嘉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多處紅腫;簡榮志受有輕度頭 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前臂擦傷、肩頸胸背多處擦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林秀玲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所涉傷害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秀玲、 呂振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簡榮志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林政山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振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13號公 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4頁反面至6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 本院訴字卷第85、194、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 簡榮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302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



2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89、1 70至178頁)、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5頁反面;偵公開卷第3至4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簡榮志提供之 手機簡訊、傷勢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限期清空公告、聲明放棄切結書、第二次終止租約通知翻拍 照片各1份、手機簡訊擷圖14張、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圖各1份(見偵不公開卷第17、20至32、57至61、6 6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呂振嘉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簡榮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簡榮志固坦承因本案房屋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 問題已有爭執,並於前揭時地,雙方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 題有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房屋因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爭執,且被告 簡榮志於前揭時地,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與被告林秀 玲、呂振嘉發生拉扯,且於案發當時,被告林秀玲受有胸壁 鈍傷、右上肢挫傷,被告呂振嘉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多處紅 腫等節,業據被告簡榮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秀玲、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呂振嘉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不公 開卷第3至8頁反面;偵公開卷第3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 88、179至190、199至200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林秀玲 、呂振嘉之傷勢照片6張(見偵不公開卷第18至19、63至65 頁),及前揭被告簡榮志提供之手機簡訊、傷勢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限期清空公告、聲明放棄切結書 、第二次終止租約通知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擷圖、郵局存證 信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據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本案房屋 屋內,聽到聲音出來時就看到被告簡榮志拿螺絲起子要拆鎖 ,,伊要阻止被告簡榮志拆鎖,就推開被告簡榮志,被告簡 榮志用手勒住伊脖子,伊與被告簡榮志就相互動手扭打、拉 推,被告林秀玲有拉扯被告簡榮志衣服,被告簡榮志也有出



手對被告林秀玲襲胸,伊與被告簡榮志在扭打時,被告簡榮 志有說「腳縮起來剛好」,而被告簡榮志正在勒伊脖子時, 被告林秀玲有說「脖子,你要給死喔」,並說「摸人家胸部 ,下流」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事在本案房屋裡面,聽到外面 好像有一些動靜,就出去查看,發現被告簡榮志抓著被告林 秀玲的手,一手強拆大門門鎖,伊就出去阻止徒手推開被告 簡榮志,被告簡榮志當下就直接勒住伊脖子,伊跟被告簡榮 志在扭打時,被告林秀玲有拉扯被告簡榮志衣服,伊有聽到 被告林秀玲說被告簡榮志有偷摸胸部,被告簡榮志當時有說 「好,腳起來剛好,我最愛你腳縮起來」,是因為伊當時被 被告簡榮志制服,他掐住伊脖子,伊一定會掙扎,所以伊的 腳會踢、會往上抬,所以伊腳縮起來是把腳抬起來,就是伊 在掙扎的意思,被告簡榮志在勒住伊脖子之後,有講出「打 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的話,這就表示被告簡榮志也有動 手,被告林秀玲也有被被告簡榮志襲胸成傷,後來伊跟被告 簡榮志就在樓梯間牆角處僵持,直到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90頁)。
⒊據證人即被告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簡榮志有 爭執門鎖問題,要拿螺絲起子去拆門鎖,之後被告呂振嘉跟 被告簡榮志就起衝突,他們推來推去、拉來拉去、互相拉扯 ,被告簡榮志就勒住被告呂振嘉的脖子,他們兩個人靠得很 近,他們扭打到往3樓的樓梯間,伊就報警,被告簡榮志有 說「腳縮起來剛好」,因為被告呂振嘉的腳縮起來,剛好讓 被告簡榮志可以制服被告呂振嘉,伊有拉扯被告簡榮志衣服 ,並說「脖子,你要給他死喔」的話,伊是在質問被告簡榮 志一直不放手是要讓被告呂振嘉沒命嗎,之後被告簡榮志摸 伊的胸部一下,伊就罵被告簡榮志「摸人家胸部,下流」等 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4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簡榮志頭戴安全帽、手持螺絲起子要拔走 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所以伊跟被告呂振嘉才會制止被告簡榮 志,被告呂振嘉跟被告簡榮志都有肢體接觸,伊看到被告簡 榮志用手掐住被告呂振嘉脖子,伊才會出聲制止,被告簡榮 志有對伊襲胸,所以伊一時氣憤才會出手拍被告簡榮志的肩 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   ⒋互核證人呂振嘉、林秀玲各自所述前後一致,且相互對照亦 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
⒌再者,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名為「 對方傷害證據110.5.20」錄音檔,結果略以:「00:00:00至 00:06:48:




  ……
  甲女聲:你怎樣,這是我們的鎖,是你的嗎?我們換過了,      不是你們的,我們換過了,我拿收據給你看(台語 )。(一陣拉扯聲)
……
  乙男聲:好,腳起來剛好,我最愛你腳縮起來(台語),你   最好是把我衣服拉破剛好當證據噢,我再跟你講一   次噢。
  (拉扯聲及有人哀嚎聲)
  乙男聲:要不要放開。
  甲女聲:你用到脖子(台語)。
  乙男聲:叫他給我放開。
  (……不清楚)
  甲女聲:你要讓他死嗎(台語),喂,警察,這邊有人攻擊   我兒子,……,他勒住我兒子的脖子,現在兩個人   在纏鬥,他兩個在打架,2樓對。
  ……
  乙男聲:我受傷了,(……不清楚)。
  甲女聲:大家都,把誰用受傷,我兒子都被你勒……催(音    )死(台語)。
  乙男聲: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         ……
  甲女聲:……瘋子……下流……摸人家胸部……下流,渣男      ,摸女生胸部。(伴隨拍打聲)    ……
  甲女聲:我報了,警察要來處理了,他剛剛把你兒子脖子勒      住快窒息你知道嗎(台語)。
  乙男聲:你沒有來弄人家,人家會來弄你?   ……
  甲女聲:用手捏,捏我胸口(台語)戳我,(……不清楚)  (一陣拉扯聲)
  乙男聲:這衣服等下我拿來當證據,我都沒有動手(台語)      。
  甲女聲:你沒有動手,你有勒人家的脖子,我們要去驗傷(      台語)。」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在卷 可佐,且甲女聲係被告林秀玲、乙男聲係被告簡榮志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簡榮志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簡榮志與被告林秀玲就門鎖問題發生爭吵時,之後



伴隨拉扯聲及有人哀嚎聲,被告林秀玲即表示被告簡榮志「 用到脖子」,並報警表示被告簡榮志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 被告簡榮志與被告呂振嘉在纏鬥、打架,被告簡榮志再回應 稱其受傷及「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等語,嗣被告林秀 玲出聲表示遭被告簡榮志襲胸,以及被告簡榮志有勒住被告 呂振嘉脖子時,被告簡榮志又回稱「你沒有來弄人家,人家 會來弄你?」之言語等情。則證人林秀玲、呂振嘉前揭證述 內容,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結果概屬吻合。又依 被告簡榮志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1 頁下方擷圖),被告簡榮志於案發時地,持手機拍攝時,其 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右手抓住被告林秀玲右手手腕處,而被 告林秀玲左手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被告呂振嘉從被告簡榮 志後方拉被告簡榮志之情。凡上諸節,足徵被告簡榮志於前 揭時地,因爭執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與被告林秀玲、呂 振嘉相互拉扯,且有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並出手拉被告林 秀玲右手腕及襲胸等行為,是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前揭證述 情節可以採信。
⒍參以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各於110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同 日時54分許,前往輔大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分別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有前揭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 秀玲、呂振嘉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簡榮志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觀以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上開 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其等指述與被告簡榮志相互拉扯 ,及分別遭被告簡榮志襲胸、勒脖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 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且其等前往輔大醫院驗傷之時間, 與被告簡榮志及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 間密切接近,足徵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 告簡榮志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被告林秀玲、 呂振嘉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簡榮志徒手勒住被 告呂振嘉脖子、攻擊被告林秀玲右手腕、胸部,以及彼此相 互拉扯等行為,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各自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簡榮志雖以前詞置辯,但是被告簡榮志以前揭方式傷害 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綜觀前揭本院勘 驗筆錄之內容及結果,顯示被告簡榮志不僅出言表示「打架 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你沒有來弄人家,人家會來弄你 ?」等語,再參以被告林秀玲斯時多次以言語表示被告簡榮 志勒住被告呂振嘉脖子、其遭被告簡榮志襲胸,且語氣甚為 堅決、氣憤,依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簡榮志未以前揭方式 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其等自無憑空設詞構陷被告簡榮



志之理,是被告林秀玲、呂振嘉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同日稍後 ,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可能性較低,其等所 述即得以採信;反觀被告簡榮志僅徒託空言否認,自非有據 。
三、被告林秀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秀玲固坦承因本案房屋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 問題已有爭執,並於前揭時地,雙方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 題有相互拉扯、有出手拍打被簡榮志肩膀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傷害被告簡榮志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伊是因為被告簡榮志對伊襲胸,才會徒手拍打被 告簡榮志肩膀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秀玲拍打被 告簡榮志,是為了阻止被告簡榮志繼續有襲胸之行為,此並 非傷害被告簡榮志,所以被告林秀玲並無傷害簡榮志之客觀 行為與主觀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秀玲拍打被告簡榮 志肩膀的行為構成傷害,惟此亦屬正當防衛云云。㈡、經查:
 ⒈本案房屋因租約到期,雙方對於搬遷問題已有爭執,且被告 林秀玲於前揭時地,因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與被告簡榮 志發生拉扯,並徒手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且於案發當時, 被告簡榮志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前臂擦傷 、肩頸胸背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 秀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不公開卷第3至5頁反面;偵公開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87至88、199頁),並有前揭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簡榮志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榮志提供之手機簡訊、傷勢畫面 翻拍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限期清空公告、聲明放棄 切結書、第二次終止租約通知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擷圖、郵 局存證信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被告簡榮志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本來要先 用伊的鑰匙開門鎖,發現無法開門,伊就知道房東把門鎖換 掉,伊就向被告林秀玲要拿回自己的門鎖和一些私人用品, 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就直接衝過來先動手與伊發生拉扯,過 程中雙方彼此都有碰觸到對方的身體部位,對方是徒手毆打 伊身體、敲伊的頭,後來伊就去醫院驗傷,就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傷勢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拿著螺絲起子到本案房屋時,門是打開的 ,伊想說伊要拿螺絲起子拔伊自己的門鎖拿走就好,但被告



林秀玲、呂振嘉看到就直接打伊,雙方有肢體接觸,伊有被 被告林秀玲推倒在樓梯,伊因此重心不穩背後以頭仰上的方 式壓住被告呂振嘉,被告林秀玲又出手打伊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拿著螺絲 起子要去拆自己的門鎖,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就衝過來打伊 ,直接先動手與伊發生拉扯,並將伊推倒在地上,過程中雙 方彼此都有碰觸到對方的身體部位,當時雙方是在樓梯間發 生衝突,伊往後仰、倒頭栽(台語)、是站不起來,被告呂 振嘉是被伊壓在下面,被告林秀玲是在前面,就一直攻擊伊 ,被告林秀玲、呂振嘉都有拉扯伊的衣服,伊的衣服整個都 被拉破,等被告林秀玲報警之後,被告呂振嘉就背對伊,將 伊壓在樓梯間牆壁轉角處,兩人就一直僵持,被告林秀玲有 拍打伊,等警察到場時,伊和被告呂振嘉才分開,伊所以才 去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至178頁)。
 ⒊據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簡榮志有互相 動手,彼此都有打或推拉,被告林秀玲有打電話報警,伊背 對著被告簡榮志,不動,把被告簡榮志卡在牆角,不讓被告 簡榮志離開,被告林秀玲說等警察來了,伊再放手等語(見 偵不公開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先被被告簡榮志勒住脖子,被告林秀玲要阻止被告簡榮志勒 住伊的脖子,她有拉著被告簡榮志的衣服,所以被告簡榮志 表示「你最好是把我衣服拉破」,應該是指被告林秀玲,之 後伊掙脫,反過來與被告簡榮志扭打互毆,被告簡榮志就直 接伸手對被告林秀玲襲胸,被告林秀玲有拍打被告簡榮志的 肩膀,之後伊與被告簡榮志在僵持時,被告林秀玲就一直拉 著被告簡榮志的衣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85至190 頁)。  
 ⒋互核被告簡榮志所述其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互有拉扯及身 體接觸,並遭被告林秀玲拉扯衣服、出手拍打,嗣與被告呂 振嘉僵持等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所述 尚屬一致。
 ⒌再者,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名為「 對方傷害證據110.5.20」錄音檔,結果略以:「00:00:00至 00:06:48:
  ……
  甲女聲:你怎樣,這是我們的鎖,是你的嗎?我們換過了,      不是你們的,我們換過了,我拿收據給你看(台語 )。(一陣拉扯聲)
……




  甲女聲:我報警。
  乙男聲:好,腳起來剛好,我最愛你腳縮起來(台語),你   最好是把我衣服拉破剛好當證據噢,我再跟你講一   次噢。
  (拉扯聲及有人哀嚎聲)
  乙男聲:要不要放開。
  甲女聲:你用到脖子(台語)。
  乙男聲:叫他給我放開。
  (……不清楚)
  甲女聲:你要讓他死嗎(台語),喂,警察,這邊有人攻擊   我兒子,……,他勒住我兒子的脖子,現在兩個人   在纏鬥,他兩個在打架,2樓對。
  ……
  乙男聲:我受傷了,(……不清楚)。
  甲女聲:大家都,把誰用受傷,我兒子都被你勒……催(音    )死(台語)。
  乙男聲:打架沒有兩個銅板不會響。         ……
  甲女聲:……瘋子……下流……摸人家胸部……下流,渣男      ,摸女生胸部。(伴隨拍打聲)
  丁男聲:我來報警啦(台語)。
  (拍打聲)    
  ……
  甲女聲:用手捏,捏我胸口(台語)戳我,(……不清楚)  (一陣拉扯聲)
  丁男聲:不要,不要(台語)。
  乙男聲:叫他給我放開噢(台語)(拉扯聲持續)  丁男聲:不要啦,警察來了(有警笛聲),不要這樣,都朋   友不要這樣,都放開(台語)。
  (丁男持續安撫中,以下省略)
  乙男聲:這衣服等下我拿來當證據,我都沒有動手(台語)   。
  甲女聲:你沒有動手,你有勒人家的脖子,我們要去驗傷(   台語)。弟弟你的手機在嘛?
  ……
  乙男聲:放手,這個是觸犯到強制罪噢。
  甲女聲:等一下,等警察說了再放手。
  乙男聲:這個是觸犯到強制罪噢。
  甲女聲:你想要叫我們放行,放過你,你剛剛強迫脖子是什   麼意思?你是要給他死,謀殺是嘛?(國台語交雜



   )」,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6頁)在卷 可佐,且甲女聲係被告林秀玲、乙男聲係被告簡榮志丁男 聲係被告林秀玲之配偶呂瑞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呂振嘉簡榮志等人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林秀玲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12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簡榮志與 被告林秀玲就門鎖問題發生爭吵時,之後伴隨拉扯聲及有人 哀嚎聲,被告簡榮志要求叫被告呂振嘉放開,並與被告林秀 玲口角爭吵,嗣被告林秀玲表示遭被告簡榮志襲胸並伴隨拍 打聲,隨後又一陣拉扯聲,被告簡榮志仍要求叫被告呂振嘉 放開,呂瑞發在旁亦勸阻彼此放開,而被告林秀玲則表示「 你想要叫我們放行,放過你,你剛剛強迫脖子是什麼意思? 你是要給他死,謀殺是嘛」(按即不同意放開被告簡榮志之 意)等情,則證人簡榮志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本院勘驗 筆錄之內容及結果大致吻合。再者,依被告簡榮志提出手機 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1頁下方擷圖),被告 簡榮志於案發時地,持手機拍攝時,其以左手持手機拍攝、 右手抓住被告林秀玲右手手腕處,而被告林秀玲左手拉扯被 告簡榮志上衣、被告呂振嘉從被告簡榮志後方拉被告簡榮志 之情,有如前述。又觀諸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勘驗「房 東打人2021年05月20日 1336」影像檔時,結果略以:於2秒 時可見本案房屋大門敞開,被告簡榮志面對大門,被告呂振 嘉背對被告簡榮志,並將被告簡榮志壓在樓梯間轉角處,畫 面左側有被告林秀玲伸出其右手(即圖1);於22秒可見被 告林秀玲右手係抓著被告簡榮志右肩衣服(即圖2),此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2(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 134頁)在卷可參,亦顯示被告呂振嘉將被告簡榮志推擠壓 制在本案房屋大門前之樓梯間轉角牆壁處,其二人僵持時, 被告林秀玲仍有在旁徒手拉扯被告簡榮志之情。凡上諸節, 足徵被告林秀玲於前揭時地,因爭執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題 ,與被告簡榮志相互拉扯,並出手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且 在被告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僵持之際,仍徒手拉扯被告簡榮 志上衣等行為,佐以被告林秀玲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因拍 打肩膀、拉扯衣服過程中而傷害被告簡榮志之舉,應與常情 相符,是被告簡榮志前揭證述情節亦應可採信。 ⒍參以被告簡榮志於110年5月21日0時3分許,前往馬偕醫院進 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有前揭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榮志提供之傷勢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林秀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 定。觀以被告簡榮志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其指述



與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相互拉扯,而遭被告林秀玲拍打肩膀 、拉扯上衣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 ,且被告簡榮志前往馬偕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簡榮志及 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 徵被告簡榮志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林秀玲、呂振嘉攻擊所 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被告簡榮志前揭所為證述,應 非虛妄,是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相互拉扯,被 告林秀玲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等行為 ,與被告簡榮志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⒎共同正犯之成立:
 ⑴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 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 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 為予以評價。
⑵查被告林秀玲見被告簡榮志與被告呂振嘉扭打互毆之際,已 能預見被告呂振嘉之前揭舉動會使被告簡榮志成傷,仍然加 入拉扯被告簡榮志、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之行列,顯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目的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秀玲對於其與被告呂振嘉造 成被告簡榮志受傷之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應共同負責,而 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秀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林秀玲、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發生互毆,其二人共同傷 害被告簡榮志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對被告簡榮志拉扯衣服,被 告簡榮志對伊襲胸,伊就先罵被告簡榮志下流,伊很生氣用 手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幾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偵 公開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亦與被告簡榮志所述 吻合,足徵被告簡榮志所述並非全然虛言。再參以被告簡榮 志與被告林秀玲間雖就本案房屋搬遷問題有所嫌隙,但直至 本案案發當天始因門鎖問題而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簡榮志



訴歷歷,並無記憶模糊或違反常情之處,難謂被告簡榮志有 何憑空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玲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簡榮志於 雙方發生衝突之不久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 之可能性較低,所述即得以採信。
 ⒉被告林秀玲傷害被告簡榮志之行為,並非防衛行為,亦無防 衛意思,故被告林秀玲之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一節,並不可 採。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
⑵經查,據被告林秀玲於偵查中供稱:伊報警時,被告簡榮志 就摸伊右胸一下,伊就罵他「摸人家胸部,下流」,伊很生 氣拍他身體肩膀的位置幾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3頁反面至4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呂振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鎖 喉之後伊有反制,因為伊要先掙脫,伊跟被告簡榮志就是扭 打互毆,被告簡榮志還擊時有攻擊到被告林秀玲的胸部,所 以後來伊跟被告簡榮志在僵持時,被告林秀玲就拍打被告簡 榮志的肩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足徵被告林秀 玲遭被告簡榮志襲胸1次後,即利用被告呂振嘉與被告簡榮 志在僵持之際,徒手拍打被告簡榮志之肩膀數下,可見被告 呂振嘉與被告簡榮志在僵持時,被告簡榮志所為不法侵害已 經終止,而屬於過去不法侵害,被告林秀玲此時猶對於被告 簡榮志為數次拍打肩膀之舉,甚至被告呂振嘉背對被告簡榮 志,並將被告簡榮志壓在樓梯間轉角處時,被告林秀玲尚有 拉扯被告簡榮志上衣之行為,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1、2自明,堪認被告林秀玲傷害被告簡榮志之行為在客觀上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 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⑶況且,衡諸當時現場情況,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一方相較 於被告簡榮志,明顯具有人數優勢,且被告簡榮志既與被告 呂振嘉相互僵持或遭被告呂振嘉壓在樓梯間轉角處,已無任 何攻擊行為,被告林秀玲實無須採取過激之暴力手段,更無 動手毆打被告簡榮志之必要,遑論被告林秀玲自承其「很生 氣」拍打被告簡榮志肩膀位置「幾下」,可徵被告林秀玲拍



打被告簡榮志肩膀數下、拉扯其上衣等行為,顯意在報復, 其與被告呂振嘉上開拉扯、推擠扭打、拍打肩膀等行為造成 被告簡榮志受有前開傷勢,難認被告林秀玲主觀上具有防衛 意思,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⑷從而,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玲、簡榮志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 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玲 、呂振嘉及被告簡榮志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簡榮志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秀玲、呂振嘉就上開傷害被告簡榮志 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雖有未洽,但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論 告時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秀玲、呂振嘉之上開多次徒手傷害被告簡榮志、被告 簡榮志之上開分別多次徒手傷害被告林秀玲、呂振嘉等複數 舉動,各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 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各自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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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