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02號
PCDM,111,聲判,10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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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
被 告 林育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之0
林薛彩雲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
64號、第24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 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即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 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 ,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 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 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於提出 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固有委任林憲同 律師為代理人,然林憲同律師已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1年9 月2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 務10月之懲戒,經林憲同律師提出覆審,仍由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於112年5月16日決議駁回覆審之請求,並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停止職務等情,有律師懲戒委員會 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議 書在卷可參,是林憲同律師於上開期間自不得本於律師資格 於本院執行職務,就本件聲請人委任林憲同律師之部分,自 與未委任律師無異,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 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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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