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58號
PCDM,111,易,65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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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隆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與性別相關知 識不足,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雖與甲○( 卷內代號:AD000-H1104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2時35分許,見 甲○獨自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站,竟意圖性騷 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上前搭訕甲○,要求與甲○自拍,待 甲○勉為其難答應之後,乙○○即利用與甲○自拍照片之機會, 乘甲○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甲○身後攬住其肩膀,並用 下體觸摸甲○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 甲○遭觸摸後,立即大聲呼叫並離去現場,經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想不起 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我有於110 年10月17日22時35分,在新莊中原路139號對面公車站先用 査公車路線的理由跟被害人搭訕之後,要求跟被害人自拍 ,並趁自拍之際攬住被害人的肩膀,用下體碰觸被害人的臀 部,被害人就大叫後跑掉,被害人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字卷 第4至5、4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搭乘652 大都會公車在110年10月17日22時許從中山市場出發,在22 時35分許在中原路1下車,下車後往中華路行走,突然被一 陌生男子叫住,請我幫忙查詢652號公車,我告知他快到了 ,過程中一直毛手毛腳,接著詢問我是否可以拍照,他就自 行拿出他的手機,他站在我後方,用手搭住我的肩膀,並且 想摸我胸部,於是我趕緊閃躲,接著他抓住我的肩,用下體 頂我屁股,我就趕緊掙扎、大叫後,他立馬放開,我趕緊離 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在公 車站下車,走到一半有人叫住我,那個人跟我說請我幫忙査 公車路線,所以我就用手機開始査,我在査的時候,對方一 直靠近我叫我不要緊張。一直問我一堆問題還要求跟我拍照 ,我看四下沒人想趕快擺脫他就同意,被告拿出手機並且繞 道我的身後跟我同向擺出要自拍的樣子,然後藉著喬角度的 機會,另一隻手攬住我的肩膀,並且把身體貼著我,用下體 頂我碰觸到我的臀部,我就大叫不要,他因為用下身頂我重 心不穩,我就趕快趁機跑掉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相符, 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證物袋第 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CPS-營運統 計報表系統<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6至 18頁)、TDPS營運統計報表系統<台北客運>車輛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及悠遊卡個人資料(見偵字卷第21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時、地,見甲○獨自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站,遂上前搭訕甲○,要



求與甲○自拍,待甲○勉為其難答應之後,乙○○即利用與甲○ 自拍照片之機會,乘甲○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甲○身後 攬住其肩膀,並用下體觸摸甲○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 騷擾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辯稱其忘記云云,洵 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105及106年間,因性騷擾防治法(3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 告亦未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案件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 案所構成累犯之性騷擾案件均係對相同法益侵害之犯罪,足 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認下述情形,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輕度智能 障礙影響,顯著減低: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103年、105年及106年間,數度 因以下體碰觸女子臀部而涉犯性騷擾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 第3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9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 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易 字卷第41至44頁)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復因本案而於110 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違反他人意願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是依其供述可認其尚知不當碰觸他人臀部為違法行為 ,可見其仍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 ⑵本案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 果略為:沈員在輕度智能障礙影響下,其認知能力顯著較常 人差。雖然沈員具有辨識是非對錯之能力,能夠表達知道哪 些事情不能做,然而在鑑定會談過程中可見,沈員對於法律 知識之認知顯著不足。在鑑定醫師詢問時,沈員表示不知道 法庭、律師代表何意義。沈員對於性騷擾的後果之認知也顯 著不足,僅知道會遭到罰錢,但不知道其法律意義以及可能 必須付出的其他代價。此外,沈員也缺乏對於性知識之認知 。沈員於成長過程中缺乏與異性的社交互動,並且亦無年長 男性與沈員談論性知識相關話題沈員雖可能於學校有接受 過性與性別相關教育,但沈員因其智能障礙導致學習能力較 差,在鑑定醫師詢問下,仍表示已經忘記在學校學習的內容 ,亦不知道不能碰觸女性身體的哪些部位。綜上所述,沈員 雖然能夠辨識是非對錯,但對於法律相關知識不足、對於性 與性別相關知識亦有障礙,因此沈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應達顯著減低程度而未致不能等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7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等,並進行鑑定會談、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 談與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⑶綜合上情,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 與性別相關知識不足,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就被告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性騷擾之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累犯不重複評價),猶 未能尊重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而對告訴人性 騷擾,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損害,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惟其於本案案發時因輕度 智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與性別相關知識不足,造 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兼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與性別相關 知識不足,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 犯行,有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被告有施以監 護1年之必要:
 ⒈查被告於105及106年間因性騷擾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復於110年間再犯本案,可見如未 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




 ⒉且被告係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與性別相 關知識不足,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參酌 上開鑑定機關認「針對沈員之再犯風險,本鑑定團隊以靜態 99量表(Static99)顯示沈員之再犯風險屬中低危險範圍;穩 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顯示沈員之再犯風險屬中低危險範圍; 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則顯示沈員之再犯風險屬低危險範圍 。考量沈員已有數次重複性騷擾狀況,且其智能障礙造成之 認知缺損,為目前醫學無法完全治癒改變,沈員之再犯風險 雖屬中低範圍,但仍有再犯之虞。綜觀沈員之個人史,其於 本案發生兩年至今目前尚未有類似之性騷擾狀況發生。沈員 之衝動性或有因固定服用藥物而減少,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增加,但目前仍無法判斷此兩年之再犯頻率減少,係 因疫情減少出門活動或是藥物有效控制所致。而家人之告誡 以及每次回診時醫師之建議與約束,對沈員之再犯預防亦有 一定效果,沈員自述會因此改變行為模式,盡量搭公車而避 免搭乘較為擁擠的捷運。此一教育與治療,是透過不斷強化 沈員的外在規範,藉此提升沈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沈員 主要達顯著減低之能力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沈員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減低但不一定達顯著程度。由此可見, 對於降低沈員再犯風險最有效果之方式應為,以認知行為治 療為主,提升沈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再輔以藥物治療, 以提升沈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密集回診以於門診 進行認知行為治療,應有其必要。而考量沈員服藥順從性佳 、家人也會敦促回診與服藥,且藥物治療為降低沈員再犯之 輔助角色,因此沈員應可持續於門診回診追蹤,不需持續住 院治療。綜上所述,沈員於本案行為當下有因智能障礙影響 ,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減低,但不一定達顯著程度。沈員之再犯風險雖屬 中低範圍,但仍有再犯之虞,但依其目前可見之治療反應, 本院建議即便對沈員施以監謢處分,仍宜監督其固定於門診 密集回診追蹤 (例如每個月回診一次) ,並進行認知行為治 療為主,藥物治療為輔之治療模式,以改善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降低其再犯風 」 等節,亦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⒊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關於期間之認定,本院綜合審 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之手段、行為對於社 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之智力狀態、被告自身服藥順從度及 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即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門診治療),施 以監護1年,應屬適當。又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 、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 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 較能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準此,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 應較為適當,併此說明。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醫療機 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評估意 見,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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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