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61號
PCDM,111,易,56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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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4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111年度偵字第732
8、8246、17034、1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偉明知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雙證件提供他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翁新豐(應為翁新豊)」之成年男子,「翁新 豐」另取得不知情之吳威達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 ,於109年10月23日,將吳威達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至被告名下,並將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20時 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軟體「Lalamove」下單代送貨 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並於訂單備註欄載明:要 將白蘭氏雞精3盒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運送至臺北市 ○○區○○街00號門口,需要先墊付商品價錢新臺幣(下同)2,00 0元等語,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即「Lal amove」司機王秋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Uber司機丁邦璠拿取白蘭氏雞精3盒後,當場交付現金2 ,000元給丁邦璠丁邦璠即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大觀街、新莊路路口,將2,000元交付不詳之人。嗣告 訴人將貨物送至前開指定處所,然未有人前來取貨,且撥打 本案門號均無人回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邦璠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吳威達於偵查中之證述、Lalamove訂單資料、Ub er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申 請書、被告及證人吳威達雙證件影本資料、告訴人與客服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下單人間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訂單相關資料翻拍照片、Lala move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領取白蘭氏雞精照片、不詳下單人交貨 給證人丁邦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程詳細資訊翻拍照片、Uber登記資料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與其所有之證件相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別人使 用,也沒有到遠傳電信申辦將本案門號轉讓到我的名下,轉 讓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預付卡於109年10月23日由證人吳威達名下轉讓至 被告名下。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聯 絡工具,而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犯行,以及本案門號預 付卡轉讓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與被告當時所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136、138-139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偉、證人丁邦璠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威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13、15-17、183-18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 77-203頁),並有Lalamove訂單資料、Uber訂單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申請書、被告及證人吳威 達雙證件影本資料、告訴人與客服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不詳下單人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訂單相關資料翻拍照片、Lalamove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領 取白蘭氏雞精照片、不詳下單人交貨給證人丁邦璠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程詳細 資訊翻拍照片、Uber登記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3-39、87-89、133、163-178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證人翁新豊於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有於108年間介紹被告給 吳威達認識,讓被告自行去亞太電信的新莊門市找吳威達申 辦亞太電信月租型門號,但我於109年4月至110年夏天都在 監執行,該段期間不可能與被告見面。我也沒有向被告和吳 威達拿過他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沒有陪同被告去吳威達 工作的電信門市辦過門號。本案門號也不是我去申辦轉讓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176頁)。佐以證人翁新 豊於109年4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另案在監服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23頁),核與證人翁新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又本案門 號預付卡係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由證人吳威達名下轉讓至 被告名下,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為 109年9月15日所補發,有申請書及被告雙證件影本可參(見 偵卷第165-167頁)。惟證人翁新豊於109年9月15日至000年 00月00日間仍在監服刑,則被告是否有於補辦身分證後,將 雙證件交付予證人翁新豊,由證人翁新豊於109年10月23日 持被告及證人吳威達之雙證件前往遠傳電信雙連門市辦理本 案門號預付卡轉讓,顯有可疑。   
(三)證人黃致銘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3日擔任遠傳 電信雙連門市的業務代表,負責申辦門號、續約或相關異動 服務。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是我承辦的,因為申請書上新舊 用戶簽名欄位不是簽名在代理人的欄位,所以當天應該是雙 方本人都有持雙證件到場辦理,基本上我們會看是否為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0頁)。然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 轉讓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之「張正偉10/23」及舊用戶 簽章欄之「吳威達10/23」,起筆、連筆、收筆方式及筆畫 型態相似,日期「10/23」之筆跡近乎相同,已不能排除係 同一人所簽具之可能。再將上開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與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簽名之筆跡相互觀察比對(見偵卷 第10、105、203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 4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109頁),無論在外觀、筆順、 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有不 同。又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申請書上證人吳威達之簽名筆跡 ,與證人吳威達於同日15時12分在遠傳電信西湖門市申辦本 案門號預付卡時簽寫之「吳威達」筆跡,以及證人吳威達於 偵查、審理時簽名筆跡,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 式及其神韻亦不相符,有預付卡申請書及附件、偵查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4、18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203、287、297、299頁)。證人吳威達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轉讓申請書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親自 或委託他人將本案門號轉讓到被告名下。我曾在亞太電信工 作,為了賺業績,我只會辦亞太電信的門號,縱使是攜碼, 也只會辦理從其他家電信業者攜碼來亞太電信等語(見偵卷 第183-18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0、183-185、196-199頁) 。依上各情,足認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申請書上被告及證人 吳威達之簽名均非本人所親簽,則證人黃致銘於審理中所證 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申請為新舊用戶雙方均持雙證件到場辦 理等語,即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證人黃致銘於審理中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及證人吳威達,亦有可能係他人持被告及證人吳 威達之雙證件前來申辦本案門號轉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80-181頁),實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冒充被告及證人 吳威達辦理本案門號轉讓之可能。
(四)至證人吳威達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請翁新豊幫我代辦將 亞太電信門號轉到台灣大哥大,所以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交給翁新豊等語(見偵卷第183-184頁),然此難認與本 案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轉讓有何關聯。證人吳威達雖於審理 中證稱:我於109年間有將證件轉交給別人,其一是辦信貸 時有交付雙證件,其二是我將雙證件交給翁新豊查台灣大哥 大的欠費,其三是我將證件放在機車裡,機車有借給被告使 用,2至3週後才將機車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1- 193頁),然其亦證稱不確定有無人使用其證件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1頁),而本案門號預付卡轉讓非被告 及證人翁新豊前往遠傳電信雙連門市所申辦,業據說明如前 ,自無從以證人吳威達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被告雖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吳威達曾經拿我的身分 證去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於111年1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的,一開始是我在用,之 後借給吳威達或是廖媤伃用等語(本院卷附警卷資料第163



頁);其於110年12月17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有申辦本案門 號等語(見偵卷第97頁),旋又改稱:我沒有辦過本案門號 ,也沒有辦過預付卡,我都是辦月租型,不知道為何會有預 付卡。我當時身分證、護照都在吳威達那邊,我有辦門號換 現金等語(見偵卷第99頁);其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供稱 :於109年間吳威達有帶我去辦門號換現金,我都是辦月租 型門號,為了辦門號有將雙證件交給吳威達,辦完後將手機 給吳威達,門號我自己留著,但我不知道有本案門號預付卡 等語(見偵卷第195-19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找過吳威達辦門號,但我沒有交出身分證、健保卡,我 找吳威達辦的門號也不是本案門號。我雖曾經有辦門號換現 金,即辦完門號將手機賣出,但我向吳威達申辦的門號我自 己有在使用,且並非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 1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出監後有找 吳威達申辦門號,該門號是月租型,一直都是我自己在使用 ,我從來沒有辦過預付卡,也沒有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原本 和影本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194頁),是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有無將身分證、健保卡原本、影本交付 予證人吳威達申辦門號,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自行申辦或委託他人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已難認 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供述內容即為本案門號申辦、轉讓之過 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曾與證人吳威達配合辦門號換現 金等語,然其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辦門號換現金都是辦月租 型門號,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無關,則其當時為換取現金配合 申辦之門號是否確為本案門號亦有未明,自不足以此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六)參以案發當日與證人丁邦璠交接白蘭氏雞精3盒及收取現金 之男子實為證人翁偉誠,並非被告,此為證人翁偉誠於審理 中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翁偉誠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頁)。又上開貨物其後由告訴人運送至臺北市○ ○區○○街00號門口,該址為證人吳威達曾任職之亞太電信門 市,業據證人吳威達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95頁),是本案貨物、現金之交接及收取,俱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聯性,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去交接貨 物和收取現金,我對於本案門號並不知情,我的雙證件影本 可能遭人盜用轉讓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35-1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103、192- 194頁),尚非全然無據。 
(七)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雖用途繁多,但舉凡重要事項仍均須



核對本人,而證件影本亦不若原本之重要,衡諸常情,一般 人較不會注意保管,況被告究有無交付其證件予他人、交付 係原本或影本、交付原因為何、是否足認被告可以預見遭做 為詐騙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節,均應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使法院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惟本案除依證人丁 邦璠、告訴人之證述可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損失外,尚無其 他事證足令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93號,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111年 度偵字第7328、8246、17034、1814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 告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張啓聰、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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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