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輝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69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烱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至108年7月與張雅婷交往期間,隱匿其為通緝犯之 身分,並向張雅婷佯稱:其即將有巨額外匯收入,且有汽車 、房子正在辦理貸款云云,使張雅婷誤信其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張雅 婷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903,300元。嗣經張雅婷屢次向陳烱輝 催討還款,陳烱輝均置之不理,張雅婷始提出告訴。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烱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其有通緝犯之身分但並未告知告訴人張雅婷,而 於前述期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有以:車禍修理、車禍賠償、 車輛保險費、車輛稅金、平外匯、母親醫藥費等事由向告訴 人借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意圖 ,我只是借錢;我當時遭通緝,經濟來源是靠直銷,是美國
的維善優、婕斯,賣幹細胞產品,我用我前女友林寧郁的名 義經營,每月收入約美金700、800元,收入不是很穩定,另 外有幫朋友處理一些事情弄些企劃;我車子有撞到別人,我 修理我的板金10,000多元,材料費是指感知器,我也有賠償 對方;車輛保險費及稅金我有跟告訴人要但他沒有給;平外 匯我有跟告訴人要,是地下期貨跟他開口要10幾萬元,但他 沒有給;母親醫藥費我有跟告訴人要但他沒給我;名下不動 產被設定擔保我不記得;我是用Steven Chen名義跟被告交 往,我有一次朋友陳致嶔要借錢,我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借他 30,000元,告訴人有答應,郵局要寫匯款明細,因為我被通 緝無法寫我的名字,我請告訴人寫我哥哥「陳正楠」,所以 告訴人誤認我是「陳正楠」,交往期間我並沒有告訴告訴人 我的名字;我記得我跟告訴人借款只有40,000、50,000元; 交往時告訴人很挺我,有些部分我確實有以少報多沒有錯, 可是我只是想說如果我真的做得很好的話,可以把他跟借錢 都清掉;因為我不想通緝犯身分被發現,所以我用我哥的名 字跟一個不是屬於我住的地方的地址;車貸我事實上是有想 去辦,從網路上找資料,可是他提供的條件我沒辦法接受, 後來發現是詐欺集團,只能把那個東西轉傳給告訴人,因為 我事實上也需要用錢,所以只能找一些理由跟他借些錢來用 ,我覺得就像夫妻在一起會講一些理由拿個幾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46至48、112、11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跟告訴人是單純借貸關係,被告願意還款,但對金額有爭執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自承被告姓名並不會影響他 的借款與交往與否,被告也沒有說匯款地址是他的地址,無 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8、115頁)。經查 :
(一)被告有通緝犯之身分,但於前述期間與告訴人交往期間, 並未告知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 由,向告訴人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證人楊凱安、林寧郁、劉鴻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有附表所示之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二)被告有通緝犯之身分,因此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經營事業, 也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申辦及使用金融帳戶,而需借用他人 帳戶以收受款項;甚至要求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5、6所 示之多次匯款時,提供其哥哥「陳正楠」之名義及虛假的 地址給告訴人填寫匯款使用,以避免通緝犯身分被發現, 為被告所自陳。被告既然是通緝犯身分,無法以其個人名 義經營事業,也無法以其個人名義收款及匯款,其在社會 上經營事業賺取收入及週轉債務之能力肯定收到相當之限
制,對於他人評估其信用及還款能力必有相當之影響。被 告提供「陳正楠」之名義及虛假的地址給告訴人填寫匯款 使用,使告訴人無從發現其通緝犯身分,而誤以為被告為 具有一般信用及還款能力之人,因而借款給被告,已是對 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三)此外,被告有以下列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 1.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以經營外匯需要錢平外匯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對話紀錄卷第32頁),並表示其同時有 以其母親的車申請貸款,看哪個會過就借哪個(對話紀錄 卷第8至13頁),以此方式慫恿告訴人拿其車輛去借款給 被告;後來甚至傳送支票給告訴人,以證明於9月3日將有 300多萬的外匯收入進帳(對話紀錄卷第53至54、56、72 頁),可以償還告訴人,並請告訴人繼續借錢給被告。然 而,被告坦承其實際上僅有經營直銷及偶而幫朋友弄企劃 的收入(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未經營外匯;且被告坦 承其母親名下也沒有任何車輛,只有以其前女友的車子( 登記在其前女友母親名下)去貸款(偵7869卷第31頁); 另被告於前述期日過後,也沒有償還告訴人任何債務,顯 見此部分借款理由為其所虛構。
2.附表編號9、10、11所示部分,被告陸續以辦理車貸、房 貸以償還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對話紀錄卷第44至45、 51-1頁),已經送件(對話紀錄卷第47至48、61頁),其 房子、車子被設定抵押了(對話紀錄卷第64、68、89頁) ,需要手續費、動保設定費、徵信費、代辦費等為由向告 訴人借款(對話紀錄卷第56-1、62頁),如果告訴人不幫 忙付就什麼都拿不到、不會撥款(對話紀錄卷第51-1、69 頁),如果貸款1,500,000元下來會都給告訴人(對話紀 錄卷第77頁)。然而,被告坦承其只有想去辦,從網路上 找資料,但因其不願接受貸款條件而未貸款,實際上只是 找理由跟告訴人借錢(本院卷第114頁),後來告訴人給 付所有費用後,被告也沒有償還告訴人任何債務,顯見此 部分借款理由為其所虛構。
3.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被告以需要錢幫媽媽買藥,需要 趕快匯款給藥廠外務對方才能出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對 話紀錄卷第34、37-1頁)。然而,被告坦承其實際上在通 緝期間根本沒有幫媽媽買過藥(偵7869卷第30頁),只有 買自己的藥(本院卷第105頁);且告訴人匯款的帳戶是 劉鴻志母親劉許阿珠之帳戶,是劉鴻志販賣汽車材料收款 用之帳戶(偵7869卷第253頁),可見被告請告訴人匯款 至此帳戶根本跟買藥無關,顯見此部分借款理由為其所虛
構。
4.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以其車輛路邊遭撞,後面感應 器腳座全斷,總共要150,000多元,要買倒車雷達材料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對話紀錄卷第50至50-1頁)。然而,伍 大廣告公司表示,實際上是該公司之車輛停在停車場,遭 被告倒車碰撞致右側凹陷,經修配廠估價維修費8,800元 ,此筆款項為被告給付之維修費(偵7869卷第219頁), 與被告向告訴人告知之前述理由不符,顯見此部分借款理 由為其所虛構。
5.綜上小結,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其即將有巨額外匯收入、有 汽車、房子正在辦理貸款等情,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並以其需要錢平外匯、辦理車貸及房貸需要相 關費用、需要匯款給藥廠外務買母親的藥、車子被撞需要 買倒車雷達材料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告有詐 欺之行為及犯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只是單純借款,沒有詐欺意圖 等語,然而,被告有提供「陳正楠」之名義及虛假的地址 給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並向告訴 人稱其即將有巨額外匯收入、汽車、房子正在辦理貸款等 情,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為借款;另以其 需要錢平外匯、辦理車貸及房貸需要相關費用、需要匯款 給藥廠外務買母親的藥、車子被撞需要買倒車雷達材料等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要以隱瞞重要 資訊及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去影響告訴人之判斷,以獲取 告訴人之財物,自應認有詐欺之意圖。辯護人雖稱告訴人 自承被告姓名並不會影響他的借款與交往與否,因而主張 被告並無詐欺,然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只是證稱被告的名 字不影響他的借款與交往與否,告訴人也有證稱在被告不 見以後,去查了發現被告借款理由不是真的,就決定去提 告(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前述之不實借款理由,確 實有影響告訴人之判斷,告訴人才會在發現不實後提告, 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且未曾間斷地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都是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雖遭通緝,惟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 思以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竟隱 瞞其通緝犯身分,並向告訴人稱其即將有巨額外匯收入, 且有汽車、房子正在辦理貸款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而陸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至90頁 ),告訴人在此期間有不斷向被告請求還款,惟被告有的 時候會刻意示弱請告訴人幫忙,有的時候會不回應告訴人 訊息,或故意表示不再需要告訴人幫忙,直接還錢和分手 ,以忽冷忽熱之方式使告訴人陷入討好或挫敗之情緒,有 的時候更是指控或責罵告訴人,稱其情緒化、出爾反爾、 看不懂又破壞被告計畫等,使告訴人陷入自我懷疑,而繼 續容任被告拖延還款或再借款給被告,足認被告不僅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共903,300元,告訴人此段期間 更受有相當情緒上之折磨。嗣因被告借完最後一筆款項後 對告訴人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告訴人方察覺有異而提出 告訴。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案通緝多年,於通緝期間以他人名義 從事直銷,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雖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惟調解條件是從113年10月開始每月賠償告訴人10,00 0元,實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共詐欺告訴人1,330,832元,扣除本 院前述認定之903,300元,尚有427,532元,此部分也涉及 詐欺取財罪嫌。然而,此部分款項僅有告訴人之手寫清單 (對話紀錄卷第2頁)作為證明,告訴人沒有辦法具體描 述是在何時、何地、以何名義交付被告,也沒有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確實有交付,則告訴 人是否有交付此427,532元給被告,已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903,300元,均未扣案或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借款理由 金額 卷證 1 107年9月18日 車子保險 匯款陳良芳郵局帳戶30,000元、現金90,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至5、20至22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卷第91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1至93頁) 2 107年12月2日前 平外匯的錢、跟人家打官司要錢 現金80,000元、100,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6至8、20至22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108年1月26日前 見面借8,000元、以18,000元跟告訴人買平板、車貸代辦費3,500元 現金8,000元、18,000元、3,5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14、19、20至22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96頁) 4 108年1月29日 平外匯,請告訴人拿車去借款 現金400,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8至14、23至24、28至29、32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4至97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32183卷第23頁) 5 108年3月8日 買藥錢 匯款劉許阿珠郵局帳戶5,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3至37-1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至98頁)、無摺存款存款單(偵7869卷第235頁)、劉許阿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115頁) 6 108年3月15日 媽媽買藥錢 匯款劉許阿珠郵局帳戶2,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37-1至38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至98頁)、無摺存款存款單(偵7869卷第235頁)、劉許阿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115頁) 7 108年6月11日 車禍後車子保險桿感應器材料錢 匯款伍大廣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8,8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50至50-2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32183卷第25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64頁)、伍大廣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130頁)、伍大廣告公司陳報狀(偵7869卷第219頁) 8 108年6月20日 車禍後車子材料錢以外的錢 匯款蔡依辰中國信託帳戶7,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32183卷第25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64頁)、蔡依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83頁) 9 108年7月3日 貸款手續費 匯款楊凱安臺中銀行帳戶9,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51至51-1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32183卷第25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64頁)、楊凱安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155頁) 10 108年7月11日 動保設定費跟徵信費 匯款林寧郁臺灣企銀帳戶6,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56-1至57頁)、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32183卷第25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65頁)、林寧郁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869卷第107頁) 11 108年7月16日 貸款代辦費 現金136,000元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55、57、62至74、77、79至82)、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