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蔡王翔
共 同
具 保 人 蔡佩娟
被 告 朱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佩娟為林宇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蔡佩娟為蔡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林宏達為朱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蔡佩娟因被告林宇辰及蔡王翔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各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分別為 被告林宇辰及蔡王翔具保;具保人林宏達因被告朱俊傑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 額2萬元為被告朱俊傑具保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1 6號裁定、111年度偵聲字第118號裁定各1件、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見本院111年度偵聲字 116卷第15至16、19至20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118卷第17 至19、25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卷第233、270、281頁)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林宇辰、蔡王 翔及朱俊傑分別經本院依其等各自之戶籍、居所為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本院另依具保人蔡佩娟、林宏達各自之住所及 居所分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林宇辰、蔡王翔及朱俊傑到 庭,惟具保人均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85至189、199至205、251至256頁)、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12年5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8966號 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12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5至279、285 至287、289至290之3、295、397至400、429至439頁)、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原訴字卷一第407至419頁、卷二第23至25、41至44頁)、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2301338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8月 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09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屏東縣○○○○○里○○○000○0○0○ 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8月16日園 警分刑字第1120031117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報告書、刑事報到明細、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至22之3、79至95、143至145、1 47至152、295至299、313至321、329至353頁)存卷可參, 復查無被告林宇辰、蔡王翔、朱俊傑或具保人蔡佩娟、林宏 達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具保人蔡佩娟、林宏達均未能 督同被告林宇辰、蔡王翔、朱俊傑到庭或陳報被告林宇辰、 蔡王翔、朱俊傑現時所在處所,顯見被告林宇辰、蔡王翔、 朱俊傑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蔡佩娟、林 宏達分別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