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541號、第4542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志與楊美珠(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建 志單獨或與楊美珠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志於民國111年1月3日2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即其女友楊美珠姊姊楊美圓向房屋所有人凌振 杉(已歿)承租之租屋處,欲找其女友楊美珠,因楊美圓拒 絕開門,黃建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腳踹等方 式破壞該處之1樓鋁框玻璃大門1扇,造成該門扇倒地、門框 門鎖損壞,復進入屋內至該址2樓,接續持該處置放之棍子 (未扣案),敲打楊美圓所承租之房間門1扇,使房門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凌振杉。
㈡、黃建志與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5日3時45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倉 庫前,黃建志發現該處鐵門未關,遂下車拉開門查看室內情 況後,返回機車上把風,由隨後下車之楊美珠進入行竊,竊 得李韋廷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證件2張、鑰匙1副)及蘋果 廠牌XR型號手機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黃建志與楊美珠於111年2月17日19時9分許,共乘上開機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23前,見林致良停放該處之機車 後照鏡上掛有安全帽1頂(附掛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5,000 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楊美珠騎乘前開機車在旁等待把風, 黃建志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附掛藍芽耳機1 副),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19日至黃建志、楊美珠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已發還林致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振杉、李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林致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建志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建志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2-44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凌振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李韋廷、林致良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楊美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美珠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589號卷第7 -8頁、83-85頁、第9-11頁、偵30302號卷第15-19頁、7-9頁 、偵27707號卷第19-20頁、21-22頁、13-17頁、偵緝4541號 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證人楊美圓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 毀棄損壞案拍攝之現場照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2人到案時頭戴安全 帽近照之光碟及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竊 取告訴人林致良之安全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
拍照片、安全帽查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5589號卷 第13-15頁、23-25頁、偵30302號卷第43-44頁、偵緝4555號 卷第11-13頁、偵27707號卷第29-33頁、37頁、47-51頁、53 -54頁),足見被告黃建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志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依告訴人林致良 所述,本案失竊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平常是作 為倉庫使用,並非住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黃建志與同案被告楊 美珠該次竊盜犯行,難謂已危害告訴人林致良之住居安寧, 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441頁) ,故無礙被告黃建志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 審理。
㈡、被告黃建志與同案被告楊美珠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竊 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黃建志毀損告訴人凌振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大門及2樓房門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建志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黃建志有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細 故率爾毀損他人之物,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黃建志毀損、竊取之 財物價值、與同案被告楊美珠之犯罪分工情況、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需補貼家裡生活 開銷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李韋廷到庭表示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黃建志與同案被告楊美珠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由被告楊美珠下手行竊,所竊得告訴人李韋廷所有之背包 1個(內含證件2張、鑰匙1副)及蘋果廠牌XR型號手機1支未 據扣案,同案被告楊美珠於警詢時陳稱:我偷到的東西都丟 掉了等語(見偵30302號卷第9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係由 同案被告楊美珠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在被告黃建志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建志與同案被告楊美珠如 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黃建志下手行竊,所 竊得告訴人林致良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據警方 扣案並發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7 07號卷第29-33頁、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安全帽附掛之藍芽耳機1副,亦為被告 黃建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