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傑與告訴人林資原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之工作人員。緣被告於民國10 9年12月5日3時許,在上開市場駕駛拖板車行經市場內走道 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方走道有無其他拖板車、機車 或行人經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當時亦 駕駛拖板車自被告之右方走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之拖板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12年10月1 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