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周雯瑛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21號、第4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周雯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周雅玲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5、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 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 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雯瑛則 係周雅玲之胞妹,自98年8月1日迄今擔任周雅玲之公費助理 。周雅玲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 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 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 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是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新北 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卻因周雅玲私聘之金山萬里聯絡處( 下稱金萬聯絡處,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助理許爐、
許淑貞(105年8月21日已歿)各因顧慮所參加農民保險、漁 民保險中斷將影響未來老農年金、老漁年金之領取,且許淑 貞復顧慮帳戶內款項遭債權人扣款之問題;汐止服務處助理 詹光明顧慮倘以匯款方式需繳納所得稅之問題;周雅玲於許 淑貞死亡後,又請汐止服務處公費助理黃素霞至金萬聯絡處 支援助理工作,而未將額外補助之交通費列入黃素霞公費助 理補助款,嗣周雅玲再私聘金萬聯絡處之助理林惠芬亦屬試 用期階段,周雅玲因而不便如實申報許爐、許淑貞、詹光明 、林惠芬為公費助理,亦未將額外補助黃素霞之交通費增列 為其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一部分,為圖能聘用該5人處理議員 相關事務(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所有意圖及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善德堂師姐吳寶環、前夫劉財鑫之胞姐劉寶鳳、劉品吟 、劉瑛花及胞妹周詩琳、兒子劉勤政(該7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卻仍指示周雯瑛夥同劉財鑫及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 、劉瑛花、周詩琳、劉勤政等7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於98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由 劉財鑫負責取得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之身分證 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周雯瑛,另由周雯瑛 向周詩琳、劉勤政取得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汐止服務處,由周雅玲、周雯瑛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時間、酬金、春節慰勞金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公費 助理「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 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 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周雅玲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期間聘用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周詩琳、 劉勤政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 ,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帳戶內,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虛偽擔任周雅玲議 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酬金及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 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而周雯瑛則每月至提款機或臨 櫃提領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由周雅玲自行決定用於私 聘汐止服務處助理詹光明、金萬聯絡處助理許爐、許淑貞、
黃素霞、林惠芬(起迄期間、薪資及年終獎金各詳如附表二 所載)。周雅玲、周雯瑛以此方式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362萬460元(起訴書誤載為1, 359萬6,460元,應予更正),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費用共1,388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雯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均不爭執下列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被告周雅玲及其辯護人 亦不爭執證人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劉財鑫 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雖被告周雅玲、周雯瑛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周雯瑛、 周雅玲、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花、劉財鑫、劉 勤政、周詩琳於調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1至224、245頁),然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言, 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雅玲、周雯瑛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㈢因證人周詩琳、劉勤政於偵查中均拒絕證言(他卷第403、 542頁),且被告周雅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周詩琳、 劉勤政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 ),則證人劉勤政、周詩琳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本院未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周雅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 證據,亦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及被告周雯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2頁、本院卷二第2 68、272頁),核與證人吳寶環、劉寶鳳、劉品吟、劉瑛 花、劉財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勤政、周詩琳於偵查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因被告周雯瑛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人 劉勤政、周詩琳2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該2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周雯瑛犯罪事實使用),並 有新北市議會110年10月21日北議秘字第1100005042號函 檢附之周雅玲98年起至110年9月止聘用公費助理薪資總額 、聘用公費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彙整表各1份、105年至11 0年9月為民服務費憑證影本、周雅玲議員為民服務費(10 5年至110年9月)申請總額明細(偵41221卷第55至20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9月30日合金汐止字第 1100003194號函檢附之劉勤政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69至72)、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426128號 函檢附之周詩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 易明細(偵44544卷第75至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213 號函所附之劉品吟如附表一編號3及劉瑛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97至113 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所附之劉 寶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5 44卷第115至137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聯銀業 管字第1100330270號函所附之吳寳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544卷第139至147頁 )、周雯瑛提款影像資料(偵44544卷第149至181頁)、 周雅玲98年度迄今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 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等件( 他卷第61至1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 ,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 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 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 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同時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本院認為 被告2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下述),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不實登載不同月份之「 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 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周雅玲、周雯瑛與同案被告劉財鑫及吳寶環、劉寶鳳 、劉品吟、劉瑛花、周詩琳、劉勤政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周雅玲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 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被告周雯瑛為被告周雅玲之
胞妹及公費助理,為配合周雅玲申報人頭助理,2人均明 知未實際聘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擔任助理,竟共同 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該6人為公費助理之犯行,紊亂新 北市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補助款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周雅玲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周雯瑛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被告周雯瑛顯係依被告周 雅玲之指示為之,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周雅玲於本院 自陳大專畢業,現為議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雯瑛於 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擔任周雅玲議員公費助理,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雯瑛量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雅玲、周雯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被告2人共同申報 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雅玲 自91年迄今連任臺北縣議員及新北市議員共5屆,足見其 履經民意肯定,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僅因一時失慮 而與被告周雯瑛同犯本案之罪,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2人不同之參與程度,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2人能知所 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2人之犯行對新 北市議會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 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2人應於緩刑 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2 人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倘其等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2人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 聘用清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 冊」、「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
用之物,然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 款,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玲自91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臺 北縣及新北市議會(下稱新北市議會)多屆議員,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被告周雯瑛為被告周雅玲之胞妹。被告周雅玲明知依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 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 ,改制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 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 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北市議 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 人之實質補貼,以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擔任公費助理,竟與被告周雯瑛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98年起至110年4月,在新北市議會,經被 告周雅玲指示被告周雯瑛申報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 ,致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分別自98年至110年4月為公費助理,按月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由被告周雅玲指示被告 周雯瑛填寫取款憑條後,陸續領出,以此方式按月詐領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1,359萬6,460元 (應更正為1,362萬460元),並流向私用(如:①將劉勤 政人頭助理薪資匯入周雯瑛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之新幹線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用於支付私人管 理費;②將周詩琳人頭助理薪資私用於支付父親之計程車 費;③將劉品吟人頭助理薪資私用於繳納周雅玲實際所有 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之7之房屋貸款)。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周雅玲於調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部分自白 、㈡被告周雯瑛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吳寶環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㈣同 案被告劉品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之證述、㈤同案被告劉寶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㈥同案被告劉瑛花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㈦同案被告劉勤政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㈧同案被告周詩琳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㈨同案被告劉財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㈩被告周雅玲98年度迄今聘用公費 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各1份、新北市議 會110年10月21日北議秘字第1100005042號函附如附表所 示周雅玲虛偽聘用劉寶鳳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詐領之 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周雅玲自105年起至110年9月申 請為民服務費憑證影本各1份、劉勤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周雯瑛與周詩琳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劉品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劉勤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被告周雯瑛提領人頭助理帳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雅玲、周雯瑛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周雅玲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實際上未擔任助理工作,該6人所請領薪資是支撐我 給付助理詹光明、許淑貞、許爐之薪資,他們3人沒有在 公費助理名單,我給詹光明等3位助理不足薪資部分,每 月我要自己支付,許爐、許淑貞是父女,我競選臺北縣第 16屆議員時,透過地方人士認識許爐,並於95年3月1日就 職,許爐擔任我在金萬聯絡處的助理,我於98年聘請他女 兒許淑貞當金萬聯絡處的助理,許氏父女共同在金山萬里 服務,但許爐有農民保險,許淑貞有漁民保險,如果他們 被我申報公費助理後,每年有扣繳憑單需要報稅,所以他 們不方便加入我的公費助理名單讓我申報,他們於98年跟 我說此事。許爐、許淑貞之薪資每人每月2萬5千元,每月 底我先向周雯瑛拿取現金,周雯瑛以信封裝好交給我,由 我本人拿去聯絡處給他們。原先我跟他們父女當面談每人 每月各2萬5千元,許爐說女兒經濟狀況比較差,他原先說 不要拿,後來我給許爐每月1萬5千元,給許淑貞每月4萬 元,他才接受,許氏父女的薪資,許淑貞於104年的薪資 我調高2千元,所以他之後領取每月4萬2千元,許淑貞於1 05年8月已經過世。詹光明部分,因98年汐止陳朝龍立委 沒有選上,我找之前陳朝龍的助理詹光明擔任我的助理, 他想實領每月薪資4萬5千元,我實際上給他4萬5千元現金 ,他沒有報公費助理薪資,因為他不想繳稅,每月5日由 周雯瑛在汐止服務處拿現金袋給他,但要等人頭助理6人 的錢領出來後,才有錢給他等語;被告周雅玲之辯護人辯 以:周雅玲長期聘任許爐、許淑貞及詹光明等人擔任實質 助理,本案請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均用於實質助理之薪資, 況周雅玲所聘請實質助理之薪資支出超出公費助理補助款 ,顯無將公費助理補助款挪為私用之情,自不應以貪污治 罪條例相繩;起訴書認被告2人私用之證據顯為穿鑿附會 ,且控訴周雅玲擔任議員13年間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1,35 9萬6,460元,卻僅提出3項幾千元或幾萬元挪為私用之證 據,均非實在等語;被告周雯瑛則辯稱:我每月底會將許 爐、許淑貞的薪資放在信封,請周雅玲帶到金萬聯絡處給 他們2人,有時現金不夠,我會先用自己的錢墊付,105年 1月30日繳納新幹線社區管理費一事,即我之前先墊付薪 資給許爐、許淑貞後,我再將劉勤政的薪資,直接從帳戶 匯款4,699元管理費到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我雖然擔任服 務處的會計,但我只計流水帳,我代墊的錢也沒有紀錄。 周詩琳薪資部分,他與我的LINE對話是指二筆帳,一筆是
議會的薪資2萬1千元,另外一筆是6千5百元要給我父親的 計程車費,並非以薪資2萬1千元繳納父親的計程車費6千5 百元。劉品吟薪資部分係時間的巧合,周雅玲礁溪房地貸 款部分,他通常拿現金2萬多不到3萬元給我去存入劉勤政 房貸帳戶,房屋登記在劉勤政名下,我將劉品吟4萬元薪 資部分提出來後,給詹光明當作他每月4萬5千元薪資的一 部分,另外我再由其他人頭薪資補5千元給他。周詩琳等6 人薪資費用,實際上由我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每月5日我 會先領現金出來,前一個月我或周雅玲放在服務處的錢有 先代墊許淑貞、許爐的薪資,所以我會先拿這一筆錢出來 ,還我或是放回周雅玲放在服務處的錢等語。被告周雯瑛 之辯護人以:周雅玲98年延攬許爐、許淑貞、詹光明擔任 助理工作,再加上黃素霞、林惠芬未加計之薪資,該3位 助理支出之薪資總和,顯然超出起訴書所稱人頭助理薪資 1,359萬6,460元,顯見周雯瑛就人頭助理費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 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 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 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 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 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 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 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 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 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
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 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 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 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 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 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 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 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 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 ,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 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 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 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 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 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 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 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 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 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 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 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 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 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
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 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 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 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 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 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人、報多少薪資,則 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之薪資數額,給予 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之上限天花板( 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是以,若縣議 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 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 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 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 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 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 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 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 事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 定成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 者,縣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此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 全數用於公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 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 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 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 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證人詹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6、97年起迄今擔任 周雅玲議員的助理,負責幫忙跑外面一些宮廟等行程。刑 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4之1至被證4之8照片中被圈起者是我 本人,當時參加活動的照片依序係:①汐止火車站,②游錫 堃院長選市長到菜市場掃街拜票,我是周雅玲的助理,幫 他安排掃街,③第一張照片是周雅玲議員在汐止區公所舉 辦選舉座談,在公所11樓櫃台簽名,第二張照片也是在汐 止區公所辦選舉活動,④這張照片在汐止水源路,游院長 選舉時,我安排周雅玲跟他們到汐止樂英社參加選舉座談 會,⑤我大約7、8年前請周雅玲議員在汐止火車站舉辦的
北管活動,⑥第一張照片這是周雅玲選議員時我們在外面 拜拜,第二張照片我穿的背心是競選總部背心,背心上面 寫的是「周雅玲議員助理」,這張照片是周雅玲競選總部 成立時,大約8年前上上屆的事情,⑦這張照片在疫情之前 ,大約3年前的過年時,在菜市場汐止濟德宮廟前面送春 聯,我手上拿著要送人的小年曆是2018年,中間發春聯的 人是周雅玲議員,我安排她過年一起在這邊發春聯,⑧這 張照片是上上屆8年前周雅玲議員競選總部成立時的照片 ,當時在汐止區公所的廣場。我從96、97年開始擔任周雅 玲議員的助理一直到現在,薪水都是4萬5,000元,我並不 是公費助理,是周雅玲議員私人聘用的助理,負責幫周雅 玲議員跑外面社會團體及宮廟的聯繫事宜,我會去周雅玲 議員的汐止服務處,我每個月薪資都是去汐止服務處跟周 雯瑛拿現金4萬5,000元,他每個月5日以後給我,另外還 有領一個半月的年終獎金。我幫周雅玲議員跑的社團,包 括汐止黃氏宗親會、汐止水噹噹成長協會、汐止鄉土協會 、汐止樂英社、汐止樂清軒、五股汐止保靈社等,我幫忙 跑的宮廟,包括汐止天秀宮、汐止聖德宮、汐止天公廟、 汐止福龍宮、濟德宮等,上開照片中,我所穿的周雅玲議 員背心,只有助理才會有。每個月收到4萬5,000元薪資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