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36號
CHDV,112,訴,836,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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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劉張時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施宥汝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0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原告應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所拍賣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共52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51570分之750及同段第254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嗣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爰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發票人 為原告劉張時與訴外人劉明泉,發票日民國(下同)83年8 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號碼144744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曾據以聲請本院84年度票字第916號 民事裁定,准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再以遺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且經100年度除字第440號判決系爭本票無效)就原 告之債權或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002號事件命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8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告同 意,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可加准 許。
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劉張時所有, 劉張時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皆抛棄繼承,本院 家事庭係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劉張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查系爭抵押權 於83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為85 年9月12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登記。被告於1 12年1月13日向本院遞狀行使抵押權,顯然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若法院認時效並未消滅,原告亦否認有債權存在等 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劉明泉與   劉張時於83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9月12日(下稱系   爭借款),因屆期未還,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10  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 0年9月1日並持本院債權憑證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33724號執行事件執行,嗣因無人應 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而於101年間終 結,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重行起算。又系爭借款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被告於前述100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間重行起算,自無因時效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並未屆滿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此 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於  102年1月1日送達劉張時,其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  於102年1月25日確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不  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來否定已確定支付命令之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等  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等情,被告不爭執, 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 真正。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權利之行使,須執票據為之,亦為法所明文。從而,兩造 對於系爭本票,原告曾據以聲請本院84年度票字第916號民 事裁定,准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再以遺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 且經100年度除字第440號判決系爭本票無效等情是認屬實, 則被告顯無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可能,原告就系爭 本票請求確認票據之法律關係,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意指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本院按諸時效制度 於我國法制只生抗辯權,得以拒絕給付,並無債權消滅之效



果。又債務人對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請求權,固得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惟於債權人逾時效行使其請求權時,未加 抗辯,拒絕給付,致生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如取得 確定判決),於尚不另生其他請求權消滅之情形下,自不得 再以重行起算前時效已完成翻覆為有理之抗辯,此亦屬誠信 原則之合理解釋,且無違時效之公益與強行性質。從而,審 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係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440號民事判決、100司執庚字 第33724號債權憑證、100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指明為同一 債權,被告並有系爭抵押權,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暨原告 於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相同債權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等情狀 。其中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時已明指為系爭借款債權,合法 寄存送達後,劉張時亦未異議(否認債權存在或以時效消滅 抗辯),而於000年0月間確定,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嗣於110年12月8日修正)明定,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揆諸民法第125條、129條、132條、137條,系爭借款 請求權即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致生自000年0月間重行起算15 年之效果,容無逾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時效 主張難加採取。
4、原告另主張否認系爭借款屬實。惟本院綜據兩造之債務歷程 如上,系爭借款更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擔保,後者實務所 需之文件及經地政機關之審核登記堪稱縝密,作為公文書之 部分並有公示之法定效果,暨原告迄只空言,並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供證,堪認被告抗辯之系爭借款並無不實等語為可 採。
綜上,原告之主張難加採取,應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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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