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0號
CHDV,112,訴,67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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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威凱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詹豐華
詹仁豪

詹美雲
詹如雅

詹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兩造,兩 造對於富邦銀行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富



邦銀行為本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詹豐華、詹**、詹**就訴外人彭滿妹所 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詹**、詹** 應將訴外人彭滿妹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2月2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6 月27日具狀追加詹如雅詹芳婕為被告,並變更、補正聲明 為:㈠被告詹豐華詹仁豪詹美雲詹如雅詹芳婕(下 逕稱姓名)就訴外人彭滿妹所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11年12月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詹仁豪詹美雲應將彭滿妹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2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再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詹豐華詹仁豪詹美雲詹如雅詹芳婕就訴外人彭滿妹所遺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9月1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11年12月2日所為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詹仁豪詹美雲 應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32頁)。核 原告前開追加被告、變更暨補充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有所請求,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詹如雅詹芳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詹豐華之債權人,迄至112年7月7日詹豐華所積欠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82,3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就債務人方,下稱系爭債務);詹豐華之被繼承人彭 滿妹於111年9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彭滿妹 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彭滿妹所遺 系爭遺產。惟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即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12月2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土地為系爭物權行為,而將上開土地分別分割予詹仁豪詹美雲取得。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 告對於詹豐華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暨請求詹仁豪詹美雲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 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詹豐華詹仁豪詹美雲抗辯略以:詹豐華雖為彭滿妹之繼 承人,然於彭滿妹生存時,未曾支付彭滿妹之扶養費用,彭 滿妹之日常支出、醫療費用均係由詹豐華之兄弟姊妹負擔, 系爭債權行為係考量家中成員對於彭滿妹扶養費用之貢獻程 度,來進行分配遺產;詹豐華有向代書表示拋棄繼承,但代 書並沒有向法院辦理,方未生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詹如雅詹芳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其為詹豐華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故意見均同原告。並聲明:同上所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19日、111年12月2日就系 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原告於112年4月14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詹豐華之債權人,詹豐華積欠其系爭債務,並 無資力清償;彭滿妹於111年9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詹豐華詹仁豪詹美雲詹如雅詹芳婕均為彭滿妹之繼 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就系爭遺 產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12月2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2 土地為系爭物權行為,後分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詹仁 豪、詹美雲所有等節,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91號債權 憑證、彭滿妹財產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北地一字第1120003884號函暨登記申請案 件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暨現戶、除戶謄本、財產調件明細、南投地院112年9月11日 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938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第41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11 1頁至第134頁、第211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暨證據資料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上開主張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乃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且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得為民法 第24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但仍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 前提。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協議由詹仁豪、詹雲美繼承取得;如附表 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4所示承租權均由詹美雲繼承取得;其 餘繼承人即詹豐華詹如雅詹芳婕均未取得系爭遺產(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 除詹豐華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原告債權,則詹如雅詹芳婕即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必要。且衡諸社會常情,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 遺產分割協議,而除詹豐華外其餘繼承人即詹如雅詹芳婕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 告之系爭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且 詹豐華於本院陳明其未曾負擔彭滿妹扶養費用,均係由其兄 弟姊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原告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64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執行詹豐華之財產,均未受 償乙節,有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認詹豐華抗辯其並無資力負擔彭 滿妹扶養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況被告為系爭債權、物 權行為時,亦無預見原告未來將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故本 院綜合上開情形,認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詹仁豪詹美雲 繼承取得,係考量上開各節情形所為之協議,並非故意以無 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詹豐華之債權為目的。
 ⒊另彭滿妹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逾退休年齡65歲,在其生存 期間,依其體能已無可能工作賺取報酬以負擔日常生活開銷 ,確有需由子女負擔扶養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必要;而詹豐 華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系爭債務未能清償,其自無可能有 資力足以負擔彭滿妹之扶養費用。故被告為系爭債權行為時 ,考量詹豐華經濟情況,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方式分割系 爭遺產,免除詹豐華對於彭滿妹之過去扶養責任,系爭債權 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債權行為, 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即系爭物權行為,非屬 無償行為,且非以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為目的,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詹仁豪詹美雲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即無 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請 求詹仁豪詹美雲應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9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2分之7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 17,983元 4 其他 國有地國姓鄉柑子林段149地號承租權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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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