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哲安
被 告 張慶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俊德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原告承租 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8月9日起至至108年8月8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並約定 租期屆滿,吳俊德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管理, 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吳俊德竟將系爭土 地用於傾倒堆置廢棄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因吳俊德未 清除地上廢棄物,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要 求伊清除處理,伊因此委託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大 三祐企業社清除地上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共4,313,180元 (下稱系爭費用)。吳俊德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將系爭地回 復原狀,自應負擔清除廢棄物所需支出之所有費用,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吳俊德負同一責任。爰依系 爭契約第11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伊草擬供原告與吳俊德作參考,非最後租用土地之依據,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該契約或保證關係之明示或默示,被告與吳俊德為一般朋友,客觀上未獲利益,殊無可能負保證責任。若認系爭契約成立,但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由伊簽名,構成雙方代理,該契約之效力未定。況且,原告於111年間與吳俊德之妻達成每月還款1萬元之協議,原告同意吳俊德之債務可以延期清償,伊未同意延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俊德於106年8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9日起至至108年8月8日止,租金每月 6,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吳俊德應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管理。
㈡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原告及吳俊德)及連帶保證人(被 告)姓名均為被告簽署。
㈢吳俊德因在租用土地上擅自傾倒廢棄物待覓處理而非法貯存 ,為環保局於108年6月5日稽查發現,並經另案判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原告因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以回復土地原狀,而支出系爭費 用。
㈤原告和吳俊德就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約定由吳俊德給 付400萬元,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約時已取得50萬元,其 餘部分以每月1萬元給付350期,內容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吳俊德於106年8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抗辯伊幫原告及吳俊德簽名,系爭契約為參考用途,伊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與吳俊德與被告等3人均有在場,被告自承契約上之「葉哲安」、「吳俊德」等簽名係被告依2人指示所為,參酌系爭契約已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租金按月為6,000元等情,可見原告與吳俊德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被告代2人為簽名,僅係傳達意思之機關,而非代理2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為原告與吳俊德自行簽訂,該契約已成立。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已明示就吳俊德之承租人債務對原告負全部責任之意,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及僅為參考用途,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8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吳俊德) 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 方(指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 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1 至16頁),原告主張吳俊德在系爭土地擅自傾倒廢棄物待覓 處理而非法貯存,經環保局於108年6月5日稽查發現,迄110 年12月9日前仍未清理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可參(司促卷第25頁),可見吳俊德於10 8年8月8日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又原告因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以回復土地原狀,而支 出系爭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屬可信,則原告為使土 地回復原狀而支出系爭費用,為代履行費用,屬回復原狀之 方法之一,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費用,尚非無據。
⒉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上開法條應有適用。查原告與吳俊德就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費用,約定以400萬元做為全部清除費用之總給付金額,原告不再向吳俊德要求任何給付或賠償,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原告已同意吳俊德所負擔清除費用減至400萬元,被告所負回復原狀債務之金額亦應自系爭費用縮減至400萬元,再扣除吳俊德已給付原告清除費用72萬元(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2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次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 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 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 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查吳俊德 於系爭契約屆滿時未依約回復原狀,已使回復原狀之債務履 行陷於延期清償之狀態,並非基於原告之允許,縱原告與吳
俊德以系爭合約書達成清償清除費用之還款協議,亦非民法 第755條規定之「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情形,被 告抗辯其未同意吳俊德以系爭合約書向原告分期清償,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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