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雪
被 告 劉政東
劉炳源
蕭建銓
蕭有釛
蕭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被告蕭有釛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7月21日土丈字第06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建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93.5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考量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分別由各共有人於其上種植農 作物,關於分割方法,同意依附圖甲即被告蕭有釛方案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有釛:主張依附圖甲(即被告蕭有釛方案,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7月21日土丈字第067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劉政東、劉炳源、蕭建銓、蕭有智:同意以附圖甲案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1款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此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割,及有無登記建物等情,經該所回 覆略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6筆, 無登記建物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12日中地二字第11200029 9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頁),亦符上情。是依 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 ,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方形,西鄰田中鎮松雅路,其上無建 物,現由各共有人分別種植農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本院審酌被告蕭有釛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盡量維持兩造現況使用 之大要,並留設私設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 有利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獲原告及被告劉政東、劉炳源、蕭建銓、蕭有智之同意 ,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足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 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被告蕭有釛方案尚 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 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 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 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政東 1/6 2 劉炳源 1/6 3 蕭建銓 1/3 4 陳世杰 1/6 5 蕭有釛 1/12 6 蕭有智 1/12 附圖甲(被告蕭有釛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7月21日土丈字第06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