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8號
CHDV,112,訴,53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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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伯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

祭祀公業張榜士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派下員大會關於對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錫坤於民國104年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經本院104年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上易字第458號判決張錫坤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原告於1 07年因遭被告決議除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裁定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 ㈡原告原以為經司法判決即能風平浪靜,豈知收到112年3月19 日派下員大會通知開會,通知書對議程討論事項無「除名」 議程,會議中卻突然為「除名」議程,當場原告異議,並表 示已有法院判決在案,卻仍為除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但迄今仍未給予「會議紀錄」,以致無法提出撤銷決議之訴 。
㈢原告於112年5月收到被告律師函表示被告依組織章程第17條



規定,因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戶籍謄本或其他公務機關 出具證據文件,以供派下員大會審核」而為「除名」。惟另 案及前案民事判決等也是「公務機關出具之證據文件」,耳 聞被告也已向埔心鄉公所提出除名申請,故有提起確認之訴 ,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
㈣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並 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 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並無合法之規約存在,故除名決議無效,因 派下權喪失乃規約應載(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類推民法第 56條第2項無效。唯一一次備查規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057號判決無效,故無規約如何為除名。
㈤原告已經另案及前案二次訴訟勝訴確定,被告仍一再以戶籍 等為由除名。人人皆知公業乃始自古代,至明清才至台灣, 而台灣有「戶籍制度」乃日據明治39年間,故不可能人人有 戶籍可連結至公業設立時之設立人等,法院審理派下權案最 困擾也是「無戶籍」年代。戶籍要連接設立人,事實上有困 難,不能因有人先為申報,且任意記載「歿絕」,即以為正 確,不容他人提出事證更正,此極不合理,也和祭祀公業條 例第17、20條意旨不符。被告所稱張聯杰等提出戶籍云云, 但也只是連接到日據,非可連至設立人,尤其每人狀況不同 ,且原告也有提出戶籍連接公媽牌及居住事實等(見前案卷 證),以無戶籍為藉口,實乃因張錫坤和前管理人張東洋之 糾紛所致。被告強人所不能,在已經經2次判決之情形下, 仍為第二次除名,顯為權利濫用,故決議無效。 ㈥被告主張之規約並非規定提不出戶籍即可除名,尤其原告乃 在規約之前即已加入,基於不溯既往,豈能為除名?若依被 告稱可任意除名為私法自治云云,則是否形成「多數暴力」 ,為減少分產人數,是否即可多數除名少數,即3分之2之人 ,除名3分之1之人,如此合理嗎?因此應限制為「有正當理 由」(民法第50條)。尤其原告已有2次判決證明,如此會 比不上戶籍嗎?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2年8月2日函已明確表 示無「合法備查規約」,本院106年訴字第1057號判決只提 到有10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拒絕承認規約,但並未表示106年 有「新規約」。
㈦原告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類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及 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除 名決議無效,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答辯:




 ㈠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 適用對象,應為相同解釋,不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爭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7 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6款規定「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 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被告於104年3月29日派下員大會修訂,暨106年3月26日派 下員大會議決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但書第1款規 定,既經被告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 多數決人數),依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本規約經公業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施行之。」,又依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 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 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 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系爭規約自決議 通過後,有約束被告之效力。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 ,原告派下權既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於112年3月19日經出席人 員共150人,同意除名者有117人,超過3分之2人數,及超過 出席人員4分之3,決議將原告除名,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瑕 疵,其主張被告無合法規約及決議無效,為不可採。 ㈢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機關,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3條但書第1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 被告派下員大會有權決議派下員是否除名之權利,原告是否 為被告派下員,係經過全體派下員於會議中討論後,始作成 大會決議(詳見會議紀錄七、討論議題記載),足見係經出 席派下員周詳思考作成決議,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 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判斷。原告被除名既經被告派下 員大會中派下員理性思考作成決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牽連關係,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派下員需有一定身分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予以決議除名顯有正當理由至明,難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濫用,否則系爭規約上開除名約定,豈不成為具文?原 告稱被告有權利濫用,實不足取。
 ㈣依被告原始於68年3月7日經彰化縣政府六八彰府民行字第429 87號核備證明書,原告並非派下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傳𠸄 載殁絕),有彰化縣政府證明書二份、被告派下系統表一份 為證;及於89年3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再次清理時,亦明確 載張傳𠸄(英)殁絕(無戶籍依據),有造報人張振海製作被告 派下系統表一份為證。嗣於92年7月27日始將原告列入被告



派下權人,有被告派下系統表一份為證,因原告始終未能提 出戶籍謄本等公家機關出具證明以供被告派下員大會審查, 該次大會乃因前管理人張東洋以強勢鼓掌方式表決通過(未 計人數),以致至今爭議不斷。原告於92年7月27日經被告派 下員大會決議成為被告派下權人,顯然原告對被告派下員大 會決議權責,已承認有決定派下員資格存否之權利。被告派 下員大會自應有決議原告是否除名之決定權,始符合誠信及 公平原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派下員變動時,應 提出戶籍謄本為法律明文規定要件。其餘派下員張聯杰、張 勝義、張勝南張勝興張勳華張勳章等人均已依法提出 戶籍謄本列入本公業派下員,倘若原告確為被告公業派下員 ,何以無法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其主張為本公業派下員 ,實屬可疑。故原告縱有派下權,惟已經被告派下員大會多 數決表決除名通過,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但書第1款規 定,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難認系爭決議內容有違 法令或章程之約定。
 ㈤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附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2日府民宗字第 1080220625號函、內政部108年6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800422 73號函所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涉及派下權之喪失, 屬於本條例第15條規定規約應記載事項,為維護派下員權益 ,相關除名之要件,應予明文,且除名之門檻,應採特別多 數決議。祭祀公業於其規約中規定除名之要件,倘未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有回 復派下權之要件規定者,基於私法自治,主管機關得予以尊 重(內政部101年2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256號函及102 年11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948號函參照)」。依系爭 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並於第17條第3款約定派下員大會之 職權如左「議決派下員之補列、繼承、除名。」,系爭規約 既有除名及回復派下權之補列要件約定,且規約約定不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 私法自治,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 員,對於公業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12年3月19日 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則原告對於公業有無派下權, 即屬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曾經另案及前案2件訴訟確 認其有派下權,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 除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會議議程、被告律師函 等為證(本院卷第2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1-105頁),應堪認為真實 。
 ㈣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派下員大會得決議除名,因原告未提 出戶籍證明,始決議將原告除名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為證 (本院卷第73-77頁)。查被告所提系爭規約第20條雖記載 派下員大會得決議「派下員之除名」,惟台灣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系爭規約並未規定何種情況 下得決議將派下員除名,難謂無致派下員之派下權受侵害之 危險。而關於原告派下員身分所涉戶籍資料事宜,前案訴訟 已有爭議,並經前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 決確認原告有派下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該判決 對被告自有既判力。則被告派下員大會無視法院之確定判決 ,仍執同一事由,決議將原告除名,自屬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派下員大會為系 爭決議無效。從而,原告類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及第56 條第2項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除名決議無效,並提起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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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