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1號
CHDV,112,訴,47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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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員林源潭太原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王徐雪紅
王信欽
王滄澤
張玉欣
張育誠
王惠貞
王世鏹
王淑美
黃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995分之66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379.9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列 被告王連爝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為被告,及追加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379.9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 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連爝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 惠貞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有原告設置建物供宗親祭祀使用。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係按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且使兩造分得土地 均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符合共有人利益,對兩造均有利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7995分之66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 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9.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面積6.61平方公尺分歸王連爝之繼承人即被告王 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公同共 有取得,編號C面積1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鏹取得,編 號D面積1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淑美取得,編號E面積11. 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王素貞取得。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王連爝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 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王連爝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而來,地形略呈方形,西邊



面臨該判決分割後之道路,其上有建物等情,有該案判決及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稽。依附圖方案分割後之土 地均面臨道路,無通行問題。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未表示反 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公允而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社團法人彰化縣員林源潭太原宗親會 37995分之33923 37995分之33923 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公同共有37995分之661 連帶負擔37995分之661 王世鏹 37995分之1137 37995分之1137 王淑美 37995分之1137 37995分之1137 黃王素貞 37995分之1137 37995分之1137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339.23 社團法人彰化縣員林源潭太原宗親會 B 6.61 由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公同共有取得。 C 11.37 王世鏹 D 11.37 王淑美 E 11.37 黃王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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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