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6月13 日結婚,甲○○於同年9月19日在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德公司)工作而結識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乙 ○○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自111年9月19日起迄112年2月 10日止與甲○○交往,並多次邀約甲○○在乙○○之住處發生性行 為。甲○○於112年2月10日離職後,心神不寧有自殘現象,原 告發覺有異,檢查甲○○之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過從甚密,及 討論性行為之安全措施等情,已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 社交往來,足以導致原告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且破 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被告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㈠甲○○:伊與原告結婚後經常吵架,工作期間認識乙○○,與乙○ ○聊天投機,一時糊塗,意亂情迷下做出對不起原告的事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甲○○對外稱單身,且伊未與甲○○交往,也沒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並未知悉甲○○之婚姻狀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為乙○○否認,應 由原告舉證,原告則以甲○○之證詞為據。經查:甲○○經具結 後雖稱乙○○為伊領班,會看到底下員工資料;發生性行為前 有向乙○○提及老公在家等伊等語,惟以乙○○為公司之品保人 員,並非負責招聘員工或掌管員工個人資料,尚難僅以工作 上之從屬關係,推論乙○○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甲○○ 就乙○○有無詢問其婚姻狀況乙節,證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 第164頁),卻能記得發生關係前有告知老公在等伊等語, 有刻意迴避乙○○是否知悉其婚姻狀況乙節。且參酌順德公司 同事即證人丙○○證稱:甲○○入職後沒多久說她未婚、單身, 甲○○離職後,原告打電話到公司來說甲○○已經結婚了,伊們 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甲○○在順德公司任職 期間,對外自稱為單身,並未如實告知婚姻狀況,原告主張 乙○○知悉甲○○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於110年10月初至10月底(下稱系爭期間)為交往及發 生1次性行為
⒈乙○○雖否認甲○○與其在臉書Message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本院卷第123至153頁)為真,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甲○○之 手機,甲○○與帳號乙○○之人確有系爭對話,且點選帳號乙○○ 之個人檔案,連結至乙○○之打卡文章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1頁),則乙○○抗辯系爭對話之真實性乙 節,並不足採。
⒉查系爭對話中,於110年10月25日甲○○稱:你把生活顧的好, 明年我可以回南部了,反正你也有人會照顧你生活啊,我不 用替你瞎擔心,那不是我該做的了;乙○○:恩,你要加油, 會過的更好;甲○○:我一定是過的比你好啊…對一個人是愛 還是習慣,你思考一下吧,下班乖乖睡;乙○○:好;甲○○: 你前任有比我美嗎;乙○○:不是前任,和好了;甲○○:如果 你心裡有他,為什麼不早一點跟我說;乙○○:是後面發生的 事,才知道多麼愛;甲○○:那你為什麼要對我好,那你為什 麼還想要跟我那個,那你為什麼還要跟我說你也想有個人靠 ;乙○○:我知道我有陷入二難,而後面就順著自己的意思去
做;於同年10月26日甲○○稱:你如果一開始有跟我提過你的 感情事,我絕對不會對你也有心思,我也不能去插手什麼, 我也不想。可是你前面對我這樣,後面轉頭只因為你還愛她 ,你知道這也是對我一種傷害;乙○○:我知道,是我沒有說 清楚,所以造成你這樣,我很抱歉…希望你能接受我抱歉; 甲○○:你還記得你問我,發生那次,你該不會有了吧?你還 記得嗎?乙○○:是啊,可是不是都有安全措施;甲○○:如果 我沒叫你帶你會帶嗎?乙○○:會,這倒是真的,這沒有騙你 ;甲○○:會緊張了嗎?乙○○:不會,因為有做好,除非願意 ,不然我會帶;甲○○:是我叫你帶的,不是你自己自動自發 的;乙○○:我東西在抽屜,所以中間我才戴,前面我都沒等 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被告討論2人因乙○○與前女 友復合,感情從濃轉淡及交往時發生性行為等情,且經甲○○ 證稱交往時間是系爭期間;只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帶 東西在討論戴保險套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與對話 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有交往及期間發生 1次性行為。乙○○抗辯與甲○○未交往、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所提甲○○與乙○○之其餘對話(本院卷第31至35頁), 被告已否認為真,原告未提出對話之原始檔案供本院核對, 尚難作為本件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系爭期 間之外仍有交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小結,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甲○○於系爭期間與乙○○交往 及發生1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 上受有損害,請求甲○○給付慰撫金乙節,係屬有據。另原告 未證明乙○○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為原之配偶,乙○○ 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請求乙○○共同負 擔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無據。
㈢甲○○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於111年及112年3月前任職漢銘醫院,月 薪約3萬元,名下車輛1台;甲○○現待業,111年在電子公司 工作,約31,000元,名下財產約2萬元等情,為原告為甲○○ 不爭執(本院卷第91、163頁),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依2人之上開身份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雖稱已得原告免 除其賠償,惟未經原告承認,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不足採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乙 ○○請求函詢順德公司及傳喚證人陳威銘,以證明乙○○對甲○○ 之婚姻狀況並不清楚等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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