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2,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2,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磚造 平房、石棉瓦棚架及圍牆內雜草地雜樹等地上物,無權占有 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E1、A1、A2、A3、B1 、B2、C、D、E部分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被告占用16 0-27地號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160-202地號土地面積13 8.9平方公尺,其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占用 期間,以申報地價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尺新台 幣(下同)5,600元,105年1月至112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尺6 ,000元,按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773, 24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4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地上物都是已故建商趙元慶所蓋,路是 公所舖設,慈惠堂非伊使用,雜草空地國有財產署人員說會 派員清理,至今未見人影。103年偵查案件已對伊不起訴處 分。伊沒有住那裡,房子不是伊的,大樓的法定空地要申請
鑑界,伊沒有資料申請,不能要伊出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E1、A1 、A2、A3、B1、B2、C、D、E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之一樓磚造建物、慈惠堂一樓 磚造建物、雨遮、水泥空地、雜草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87-95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被告於104 年6月4日曾出具說明書記載「…另160-127地號為本人所有之 建物(坐落160-202地號)所屬庭院,故請同意承租160-127 、160-202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說明書為證,該 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208頁)。而被 告就系爭土地涉嫌竊佔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惟被告於偵查案件供述:伊係於81年向趙元慶 購置彰化市○○里00鄰○○路000號之4及房子前鐵皮棚架,不動 產契約書有記載鐵皮棚房、石綿瓦棚架都歸伊,對方說地可 以使用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8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附卷(偵查卷第17-20頁)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號偵 查卷參酌。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一層平房(附 圖編號C、C1、C2面積共67.6平方公尺)、房屋前面水泥空 地(附圖編號B、B1、B2面積共18.2平方公尺)、遮雨棚( 附圖編號D、D1、E、E1面積共55平方公尺)等土地,應堪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A1、A2、A3部分草 叢,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未抗辯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 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申報地價
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105年1月、107年1月、109 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112年8月18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02790號函及本院查詢之 申報地價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1、83、84頁)。又系爭土地 位在彰化市區,經通道出入之出口旁有大廈,附近有學校、 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周圍商店林立 ,市況繁榮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本院卷第87頁)。本 院斟酌後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則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0.8平方公尺(67.6+ 18.2+55=140.8)計算,被告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共 26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5,410元【140.8×5,600元×5%÷12 月=每月3,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85元×26月=8 5,410元)】;自105年1月至112年6月30日共90月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為316,800元(140.8×6,000元×5%÷12月=每月3,520 元,3,520元×90月=316,800元),共計402,210元(85,410 元+316,800元=402,21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