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70號
CHDV,112,補,67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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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張舒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章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原
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
二、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欠缺「上開一、③訴之聲明
」。請具狀陳報,若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希望法院應
作如何裁判?若欲向被告要求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三、提出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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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