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12號
CHDV,112,補,612,202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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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林岩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王百孚醫師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請如期繳納

二、請說明請求168萬元之計算式為何?(宜分列請求項目及金
額,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請
原告就前項所欲請求之項目計168萬元,說明本件民事請求
權基礎為何(即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及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
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惟未記
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為何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
五、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檢附完整證據資料,請再次提出「完
整」起訴狀暨其附屬證據資料影本之繕本2份(證據、附件
亦需併附以利送達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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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