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張文泉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水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定有
契約,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期限至原告終
老之日止。未料,被告先是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予他人,
並要求原告搬遷至系爭房屋1樓居住,後又將1樓客廳及廚房
鎖住,致原告活動空間侷限,為此,請求被告交付1樓客廳
及廚房鑰匙,並不得為妨害使用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房屋應有「無償使用」之利益,是以,請原告陳報因此得
受免付租金之客觀利益為何?(即該房屋每月租金約多少?
並依原告平均餘命年限計算其總金額)
二、承上,倘若原告未能/無從查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2規定,本院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三、繪製系爭房屋之各樓層配置圖。
四、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不可
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