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江記如(即江聰林之繼承人)
江雅慧(即江聰林之繼承人)
江勝雄(即江聰林之繼承人)
黃寶鑾(即江聰林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張崎(即江權璽之繼承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原
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是以,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就上開②、③
部分並不明確或有欠缺,依上開規定,應予補正並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尤其是【訴之聲明】!)。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
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8
7年至今之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若有舊地號並應提出)。
三、提出被繼承人「江聰林、江權璽」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以上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查報被告等人被繼承人之提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