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顏士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怡瑄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況彩色照片,及系爭692建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證
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值分別約多少(相關證據資料,例
: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或其他)?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請說明:原告之生母蔡慧美前出租「附表編號2之上方範圍
」予被告柯守興經營飲料店即茶本味時,有無簽定租賃契約
?如有,請一併提供全部租賃契約影本供本院參辦。
四、調解有無預計條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建物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左列建物遷出之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號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 2 彰化縣○○市○○段000○號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店面及812室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