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謝佳蓁
相 對 人 王柏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5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邀請加入LINE群組,而被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及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41分,在彰 化縣彰化市工校街之7-11便利商店ATM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共6萬元至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可見彰化縣亦 屬侵權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受詐欺集團詐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及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41分, 在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之7-11便利商店ATM共計轉帳6萬元至 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確有其提出之存摺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56、31373 、31452、32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 7頁)。雖依原審查詢結果,抗告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相 對人所申設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然依抗告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7頁)所載抗告人係於其彰化縣彰
化市之住家遭詐騙,且抗告人並主張其係至彰化縣彰化市工 校街之7-11便利商店匯款轉帳至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帳戶銀行所在地(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本院管轄) 均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審為適 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