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柯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燕萍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關於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 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 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 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 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 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認其不合於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亦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6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 惟本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損金 額為50萬元,其餘4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萬元=450 萬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非屬合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之情形。而揆諸首段說
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復參 以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 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 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程序規定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 6號裁定意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參照 )。準此,就前揭450萬元金額,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8,3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關於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