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碩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30、3/5、13/30。詎系 爭土地遭上訴人所興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用, 致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餘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未曾有土溝存在,亦未曾作為水道 使用,如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水道,何以仍向各土地所 有人取得同意書,事實上被上訴人係為改善系爭土地前方7 戶住戶(下稱系爭住戶)排放家庭廢水系統,將家庭汙水排 水管連接至系爭水溝,流入系爭土地,惟系爭住戶本可利用 原建商之排水系統排放,並無排水不良問題,並無必要使用 系爭土地,亦無關乎公共利益,故系爭水溝不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水溝於104年間,業經分割前同安段127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安宅段同安宅小段9地號)當時共有人即邱振盛(權 利範圍1/12)、邱圳能(權利範圍4/32)、邱清坤(權利範 圍4/32)、黃福富(權利範圍1/2)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溝,上訴人乃依循系爭土地原有 土溝,設計改建為水泥造U型溝,以減少淤積,於105年1月8 日開工,105年9月26日竣工,目前仍在使用中,供鄰近社區
排水使用。縱扣除邱振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 定。
㈡分割前同安段125、126、127地號土地,經鈞院107年度訴字 第4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准予合併分割,於109年 5月8日完成分割登記。依系爭分割判決於104年2月10日彰化 縣永靖鄉公所各項工程會勘紀錄,記載:旨案係位於同仁村 永福路一段312巷內,因社區內無排水系統,又現有土溝十 分簡易且容易淤積,致現況淤積嚴重。原有60cm涵管亦淹沒 。為此村長建請本所改善。依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地上有 土溝存在。顯見土地上原本已有既成水路存在,此並經證人 黃福富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在案。因系爭水溝原為土溝,供 鄰近社區排水已久,年代久遠,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 僅係按原有土溝,將系爭水溝設計改建為水泥造U型溝,縱 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因分割共有物 判決而終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仍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審 判決未見及此,容有違誤。
㈢又證人張清標雖無法明確證述原有土溝何時存在,惟依系爭 土地99年4月26日、89年8月15日、78年9月5日、65年12月3 日空照圖,在系爭水溝同一位置,均可見到溝渠構造物與北 側溝渠垂直連接,可證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B、C、D所示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水溝占用在 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水溝興建者等事實,此經原審 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於原審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水溝,是否屬既成水道,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溝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見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另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利用所 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 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 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 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 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 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 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人民私有土地須符合上 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 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 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意 旨)。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列舉之法律要 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執99年4月26日、89年8月15日、78年9月5日、65年1 2月3日等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圖(見本院卷第103-11 1頁),主張系爭水溝原為土溝,供鄰近社區排水已久,年 代久遠,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僅係循原有土溝,將系爭水 溝設計改建為水泥造U型溝,故系爭水溝為既成水道,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
查,由上開航空圖照片未能明確看出該位置於105年前即屬 既成水道,存有上訴人所稱土溝存在,縱現場照片顯示土地 有一凹陷處,惟亦僅係土地之高地落差,尚不能證明系爭土 地在105年改建工程施作前存有土溝已供作排水使用之事實 。而證人即永靖鄉同仁村村長張清標亦到庭證稱:(所稱水 溝,何時存在?)我103年擔任村長就有,104年因淹水,村 民請我到現場看,並要我向公所申請設置水泥土溝,在此之 前是排水土溝。(排水土溝何時設置?)就我所知103年前 就有,但我確定的是就是我剛剛說的,至於多久以前就有土 溝,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頁)。是證人張清標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溝究係何時起即供鄰近社區排水乙情, 未能知悉,又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土溝自103年前即已 存在,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核上情,上訴 人前開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既有土溝存在,縱 然系爭土地當年確有路面供排水使用,但究係何時起?且係 供附近民眾一時便利及省時,或係具有必要性?均未見上訴 人具體指明。則系爭水溝係於105年間始經上訴人興建,迄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不過6年,亦難以認定系爭水溝供鄰近社 區排水乙情歷經年代久遠,而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既成水道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抗辯系爭水溝具有既成水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 示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