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添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斗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添仁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鴻智應再給付上訴人胡添仁新臺幣3,73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胡添仁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鴻智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添仁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鴻智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 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轉彎至中新路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胡添仁直行駕 駛沿中新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胡添 仁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瘀青及 左側小腿傷口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胡添仁請求黃鴻智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胡添仁因系爭傷勢至卓醫院就診,請求自110年8月4日起 至110年8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7 0元。
⒉膝蓋受傷之保健食品費用:
膝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嚴重受傷,醫師建議購買保健食品 療養,支出4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胡添仁需休養、無法工作,並治療傷口 2個月,受有每月各3萬5,000元,共7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
⒋後續治療療程費用:
⑴壓力衣費用:
購買壓力衣2件,費用共1萬8,000元。
⑵外科磨皮手術費用:
因皮膚受傷嚴重,需接受外科磨皮手術,共4萬元。 ⑶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失:
醫師建議休養1年,以每月3萬5,000元薪資計算,後續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皮膚因四層皮嚴重磨損,已磨到骨頭,痛苦不堪,且後續 需長期接受磨皮手術,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鴻智賠償共69萬0,870元 等語,並聲明:⑴黃鴻智應給付胡添仁69萬0,87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黃鴻智於原審答辯:
對於胡添仁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870元不爭執,但兩造當時 之車速均不到時速40公里,胡添仁僅係簡單擦傷,對於胡添 仁主張之膝蓋受傷保健食品費用、需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均有爭執,另胡添仁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係工作完後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資 為答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黃 鴻智應給付胡添仁9萬4,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胡添仁 之其餘請求。胡添仁及黃鴻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補充 陳述如下:
㈠胡添仁部分:
胡添仁所駕駛之B車後側遭黃鴻智所駕駛之A車撞擊後,致胡 添仁的腳被B車壓著並拖行數公尺,造成4處傷口受傷嚴重, 皮膚因此4層皮嚴重磨損,傷及骨頭,痛苦不堪,後續至醫 療院所治療蟹足腫、增生疤痕及左膝疤痕肥厚等傷勢,醫師 囑咐需長期追蹤治療,影響膝蓋傷勢、後遺症及一輩子美觀 ,而原判決僅准許精神慰撫金3萬元,略顯不足,且亦未准 許膝蓋受傷之保健食品費用4萬元,爰對此2部分不服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胡添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黃鴻智應再給付胡添仁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黃鴻智部分:
⒈胡添仁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無法證明胡添仁之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
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均有肇事責任,胡添仁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
⒊原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過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黃鴻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胡添仁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各自對於他造上訴之答辯:
㈠胡添仁部分:
黃鴻智不斷質疑胡添仁是報社負責人部分,胡添仁已提出自 由時報發行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另休養2個月之過程中, 係請其他人代送,故薪資是無法顯現代送之情形。至於系爭 交通事件之過失比例部分,因胡添仁就B車之損害部分,有 另向法院起訴,另件訴訟認定係胡添仁負3成過失責任、黃 鴻智負7成過失責任,惟胡添仁認為前揭過失比例之認定不 適當,請法院斟酌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黃鴻智之上訴駁 回。
㈡黃鴻智部分:
⒈有關診斷書之記載,僅寫初級照護,且胡添仁於事發當下 只是擦傷,卻屢稱傷到骨頭,認為胡添仁說謊。 ⒉胡添仁之前一開強調是報社負責人,並表明無法提出轉帳 證明,事後卻又提出轉帳明細資料。對於胡添仁所提出之 轉帳明細資料,該存摺所示帳戶是否為胡添仁之帳戶,有 所爭執,且該轉帳資料多為106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無 參考價值。
⒊就胡添仁請求B車之損害部分,另件訴訟之判決已認定過失 比例為胡添仁負3成過失責任、黃鴻智負7成過失責任,認 為此認定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胡添仁之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胡添仁於原審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受有系 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等情,業據胡添仁提出 卓醫院111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所出具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見原審卷第83至10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2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04209號 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 第65至10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佐,且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鴻智既對於警方所提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其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 事因素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經受命法 官協議簡化爭點後,均同意本院以「黃鴻智負肇事主因、胡 添仁負肇事次因」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 黃鴻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且胡添仁亦受 有系爭傷勢,黃鴻智對胡添仁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胡添仁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黃鴻智對於胡添仁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60及198頁),則胡添仁得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2,870元。
⒉膝蓋受傷之保健食品費用:
無論名妍皮膚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或卓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3、79 、81及107頁)所示,均未見醫師囑咐胡添仁就其所受系 爭傷勢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故難認胡添仁就服用保健 食品已舉證足認有此必要,自不得就此部分4萬元之費用 請求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卓醫院111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胡添仁於 110年8月4日至急診處置1次,並於110年8月5日起至110 年8月27日止,於門診處置22次,宜休養2個月(見原審 卷第107頁),黃鴻智對此部分之記載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則依醫師囑附及胡添仁實際就醫之次數 ,足認胡添仁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胡添仁主張其為 報社負責人等情,雖黃鴻智否認,惟本院審酌依胡添仁 所提出自由時報發行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胡添仁 自88年6月起迄今均從事自由時報於彰化縣北斗鎮及溪 州鄉之派報業務(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警方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B車後側車身兩旁 均掛有自由時報之袋子,應得確認胡添仁從事派報。至 是否為報社負責人,因胡添仁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為有利於胡添仁之認定。
⑶胡添仁雖無法就其每月薪資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且經
本院調取胡添仁於109及110年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 143及145頁),均未見有薪資所得收入。惟本院審酌胡 添仁自88年6月開始派報業務,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起,已從事派報業務長達22年之久,且胡添仁為高職 畢業(見原審卷第164頁及本院卷第53頁),並參考111 1人力銀行所調查學歷為高中、職畢業且工作年資7年以 上之派報員月薪約為2萬8,800元,再斟酌現行勞動市場 之運作,部分公司設有按年資調薪制度等情,認為胡添 仁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萬5,000元, 尚屬合理,未有明顯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情事,爰認 胡添仁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萬元。 ⒋後續治療療程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有關此部分費用(含壓力衣2件共1萬8,000元、磨皮手述 費用4萬元及後續休養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原判 決既未准許(見本院卷第47及48頁),且胡添仁未就此部 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8頁),則本院毋庸就此部分 費用為審酌。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黃鴻智過失傷害胡添仁,致胡添仁受有系爭傷 勢(含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胡添仁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所衍生之不便 、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及兩造之 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 胡添仁得向黃鴻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⒍綜上,胡添仁得向黃鴻智請求之賠償項目,合計為13萬2,8 7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 院以「黃鴻智負肇事主因、胡添仁負肇事次因」為裁判基礎 (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本院審酌胡添仁有未依規定減速 、黃鴻智有未依規定讓車等交通違規情事,並參考監視器擷
取畫面所示黃鴻智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胡添仁所駕 駛之B車之右後車車身等情狀後,認為黃鴻智應負80%之過失 責任、胡添仁應負20%之過失責任。準此,胡添仁經扣除應 自行承擔2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胡添仁給付之金額為10 萬6,296元(計算式:132,87080%)。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 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 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 決參照)。胡添仁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8,395元(見本院卷第177及200頁),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是胡添仁最終得請求黃鴻智賠償之金額為9 萬7,901元(計算式:106,296-8,395)。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胡添仁對黃鴻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胡添仁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黃鴻智始負 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6 日合法送達黃鴻智(見附民卷第11頁),惟黃鴻智迄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鴻智之翌日( 即111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胡添仁請求黃鴻智給付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胡添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黃鴻智賠償 9萬7,901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有理可准。原判決僅於「9萬4,170元及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准許胡添仁之請求,自有未妥,胡添仁提起上訴 並指摘原審駁回其就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之請求,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應駁回胡添仁之其餘上訴;至黃鴻智之上訴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胡添仁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黃鴻智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上訴所生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應負擔者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添仁之上訴部分 胡添仁 97% 黃鴻智 3% 2 黃鴻智之上訴部分 黃鴻智 1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