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8號
CHDV,112,簡上,28,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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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謝宏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40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4,013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二審卷第141頁),核係本於同一 車禍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民生路之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黄智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附載伊沿民生路由南往 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也疏未注意減速



、先停於路口,即貿然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伊受有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肝衰竭、左手橈骨 骨折、右手橈骨及鷹嘴突骨折與右腳第3蹠骨骨折、右膝十 字韌帶斷裂併外側股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9,240、診斷書費用2,825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44,000元、補給品及醫材費926元,並受有 薪資損失55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4,013元,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138,689元,伊已領強制險理賠807,961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0,7 1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90,719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追加訴之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584,01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補給品 及醫材費用、證書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亦不爭執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21%,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酌定適當數額。系 爭事故係黄智娟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判 決認定黄智娟應負6成責任,伊負4成責任亦不爭執,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系 爭事故於108年10月10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1月29日 判決之後始為訴之追加,已逾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訴外人黄智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閃光紅燈 號誌之同一路口,也疏未注意減速、先停於路口,即貿然通 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 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堪信採信。是被上訴人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黃燈號誌通過路口,導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2,330,914元: 1.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 、診斷書費共706,991元,並受有108年10月10日至110年4月



23日之工作損失439,910元等節,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 不爭(見二審卷第162頁),應可採信。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084,013元等語, 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失能程度,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162頁、一審卷第379至 38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以每月基本工 資即24,000元計算,則上訴人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8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084,013元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二審卷第162頁),堪以採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情節、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上訴人亦同意所 酌定之慰撫金額10萬元等一切情況,仍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30,914元( 計算式:706,991元+439,910元+1,084,013元+100,000元=2, 330,914元)。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40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乘坐黄智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堪認黄智娟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黄智 娟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兩造均不爭執黃智娟就系爭事故應付60%之過失責任( 見二審卷第162頁),並依此比例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2,366元(計算式:2,3 30,91440%≒932,366)。
 2.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而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07,961元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見二審卷第162頁),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124,405元(計算式:932,366-8 07,961=124,405)。
㈣被上訴人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61號裁定參照)。
 2.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90,719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補充陳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084,013元,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服原審判決等語(見二審卷第141頁),核上訴人上訴聲 明範圍為1,090,719元,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擴張請求508,4 13元,擴張後之請求仍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就同一訴訟標的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不同請求項目間敗訴部 分得為金額流用,是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並 無增減,未逾原審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 開請求範圍內,均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於二審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應 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 40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 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無理由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外,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另給付其508,413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範圍,自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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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