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2號
CHDV,112,消債職聲免,2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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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卉妡(原名鄭芬芳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卉妡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於112年 5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經核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兩造之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財產變賣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9,0 84元,惟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日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自行估算尚有剩餘267,576元,請 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俾利聲請人得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以獲免責之機會。 又聲請人除存款(110年9月20日餘額4元)、機車(81年 出廠)、共有土地(業經清算程序變賣)外,無其他任何 財產,更無任何投資項目,另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 (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行為,更無消費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 形,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聲請人無任何隱匿財產、虛報債務、不公平清償 或偽造變造會計文件或不實記載等不利債權人或不誠實之 行為。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聲請人自111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彰 化縣私立向陽托嬰中心,每月薪資為28,800元,自112年1月 起每月薪資調整為3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則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為655,000元【109年9月至12月之收入為100,800元(計算 式:25,200元×4個月=100,800元),110年之收入為316,800 元(計算式:25,200元×8個月=201,600元,28,800元×4個月



=115,200元,201,600元+115,200元=316,800元),111年1 月至8月之收入為230,400元(計算式:28,800元×8個月=230 ,400元),另於109年10月、110年5月分別領有三倍券2,000 元、五倍券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655,000元(計算式:10 0,800元+316,800元+230,400元+2,000元+5,000元=655,000 元),詳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聲請清算卷第17頁】,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87,424元【109年9月至12月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59,464元(計算式:14,866元×4個月=59,464元) ,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352元(計算式:15,946元×1 2個月=191,352元),111年1月至8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6, 608元(計算式:17,076元×8個月=136,608元),合計387,4 24元(計算式:59,464元+191,352元+136,608元=387,424元 ),詳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聲請清算卷第19頁】後之餘額 為267,576元(計算式:655,000元-387,424元=267,576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表可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為69,084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 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 責事由。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 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E=267,576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元以下四捨五入)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F=B×20%)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165 4.42 3,054 8,773 93,433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02,201 95.58 66,030 189,719 2,020,440 合計 10,569,366 100 69,084 198,492 2,113,873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於111年12月1日之債權表、112年4月6日之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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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