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6號
CHDV,112,消債更,14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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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茹琳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茹琳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 公司)任職,月薪平均為23528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5,946元,依靠配偶之薪資及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所欠債 務已達3,039,70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法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在遠來公司擔任包裝員,112年7月、8月之薪資各為23 ,769元、23,286元,有該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3 頁),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則以平均薪資23,528元為收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7,5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3,528-15,946)。又查,聲請人名下存款52元(本院卷 第101頁),有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27,530元 、114,734元(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亦無股票投資,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9、215至227 頁),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822,245元(本院卷第109 、143、147、171、185、197、211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 額後,其無擔保債務有5,679,929元(計算式:5,822,000-0 0-00,530-114,734),以每月餘額7,582元清償,尚逾62年 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679,929÷7,582÷12月),如加計 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7 歲(55年次),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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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