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亞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護理師,每月實領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名下有一台機車,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7,083元,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共 計扶養費1萬2,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然伊債務總額為21 2萬2,09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2萬2,092元(本院卷第135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9萬6,074元(本院卷第73 、79、97、11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至4 萬餘元,因聲請人遭強制扣薪,目前實領薪資約2萬6,000元 ,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9頁)。除每月 薪資收入外,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一輛機車及非強制型 保險保單價值約17萬2,986元【計算式:8,297元+4,484元+6 2,560元+97,645元=172,986元(本院卷第265-266頁)】, 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75-17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安聯人壽保險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49、191-266頁)。㈣、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83元(本院卷第9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 必要支出略高於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數額,但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而關於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每名子 女有2名扶養義務人計算,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8,000元, 應為可採;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3人,則 父母扶養費部分應為1萬1,384元【計算式:17,076元×2人÷3 人=11,384元】,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亦為可 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083元【計算式:17,0 83元+8,000元+4,000元=29,083元】。
㈤、聲請人稱對外有債權100萬元(本院卷第137頁),如以此清 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尚逾百萬元【計算式:2,096,074元- 1,000,000元=1,096,074元】。又以非強制型保單價值清償 債務後,仍有92萬3,088元之債務【計算式:1,096,074元-1 72,986元=923,088元】。因聲請人目前遭強制扣薪,每月實 領薪資約2萬6,000元,已難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萬9,083元 。縱加計每月扣薪約1萬2,000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約8,917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9,0 83元=8,917元】,以此數額清償92萬3,088元之債務,至少 約需8.62年【計算式:92萬3,088元÷8,917元÷12月≒8.62年 】,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且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機車外(本院卷第143頁 ),並無其他恆產。是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 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