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6號
CHDV,112,消債更,12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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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宗宏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宗宏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園藝工作,無固定雇主,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名下除 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須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各 3,000元,未領有各項社會補助,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 餘約3,000餘元可用,然伊債務總額為198萬9,372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可稽。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8萬9,372元(本院卷第17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524萬2,390元(本院卷第 117、137、149-151、177、185、18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5-60頁)在卷可稽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於從事園藝工作,無固定雇主,日薪1,200元,平均 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本院卷第13、121頁),另聲請人 表示其每月未領有社會補助,且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外,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 、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5、63-6 7、83-93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6,400元【 計算式:1,200元×22日=26,4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本院卷第35頁),尚需負擔父母 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至其主張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父母之 扶養義務人各3人(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主張父母扶 養費各3,000元【計算式:17,076元÷3扶養義務人=5,692元 】,應屬合理。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 算式:17,076元+3,000元+3,000元=23,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為3,324元【計算式:26,400元-23,076元 =3,324元】,實難以清償高達500萬餘元之債務。雖聲請人 尚有非強制型保險,查聲請人自94年投保迄今約18年,其保 單解約金4萬8,6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契約、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35頁)。縱將其 非強制型保險解約,並以此清償現有債務,聲請人之債務仍 高達519萬3,780元【計算式:5,242,390元-48,610元=5,193 ,780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 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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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