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8號
CHDV,112,法,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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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花壇北玄宮捐助章程第8條、第14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壇北玄宮(下稱花壇北 玄宮)之董事長,因花壇北玄宮捐助章程修訂變更如附表所 示,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花壇北玄宮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112年度 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 112年7月25日花壇北玄宮11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 簿、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79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8條、第1



4條,係規定董事選任方式,以及董監事任期,性質在於補 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 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 是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係規定財團 事務所所在地,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 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財團法人花壇北玄宮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 條號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鄉○○村○○巷○○○弄○○號。並得視業務需要別在他處設立分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鄉○○村○○巷○○○○號。並得視業務需要別在他處設立分事務所。 第八條 本法人依章程選舉董事、監察人。信徒大會為本法人最高權責單位。本法人設董事二十三人候補二人,由信徒大會提名應選名額一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必要時得延聘名譽董事長及名譽董事,其任期與董事同。 本法人依章程選舉董事、監察人。董事會為本法人最高權責單位。本法人設董事二十三人候補二人,由信徒大會提名應選名額一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必要時得延聘名譽董事長及名譽董事,其任期與董事同。 第十四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之。 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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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