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紀定華
相 對 人 劉昌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積欠相對人之 借款,清償完畢未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回 ,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且因疫情因素,方致相對人未能收得主債務人紀家珉 之應付款項,相對人應念此情勢。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月17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3月17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