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號
CHDV,112,家繼訴,6,2023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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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辯論終結後撤回委任)
被 告 王創永

王景新

王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 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或判例所承認之預 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 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王創衍起訴 後,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8日) 以「家事聲請撤回本案狀」陳稱:「如法官會判我的喪葬費 會讓美(按即原訴訟代理人即兩造同父異母姐王淑美,下稱 王淑美)強執就請求撤回本案別判。反之才判。」,附以本 案如就喪葬費進行裁判且將使王淑美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條 件,即撤回本件起訴,反之則請求裁判,顯屬附條件之訴訟 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原告復以家事聲請狀(112年10月3日傳真),以恐遭王淑美 強制執行而請求再開辯論,惟原告是否有遭王淑美強制執行 之虞,核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是否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無涉, 是其所請,亦乏依據,無從照准。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漏 未將被繼承人王古玉蘭105年7月、8月之敬老津貼(嗣分別 於同年8、9月入帳),以及前由被繼承人監護人葉玲秀律師 所代為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列為遺產請求一 併分割,經本院闡明後,業於112年9月27日當庭將此追加納 入遺產範圍,被告王創永等3人就此並無異議,有該日審理 筆錄在卷,足見原告就本件並無請求部分分割情事,本院自 得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繼 承人,原告主張除將其中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款中1 元分配予原告繼承外,應將原告其餘應繼分全部轉讓予被告 王創永,而被告王景新、王淑玫則按應繼分各分得四分之一 。上開關於原告及被告王創永間之分配方式,乃係被繼承人 生前交代,因原告國小沒畢業,無謀生能力,故採前開分配 方式,原告取得1元後將其餘應繼分轉讓予被告王創永後, 被告王創永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給予愛心真心照顧一輩子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創永:同意分割。分割方案為原告分得1元,被告王創 永分得四分之一加原告1元以外其餘應繼分,原告除1元外, 其餘應繼分部分讓與被告王創永。上開關於原告及被告王創 永間之分配方式,乃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因原告國小沒畢 業,無謀生能力,故採前開分配方式,原告取得1元後將其 餘應繼分轉讓予被告王創永,被告王創永應對原告盡扶養義 務,給予愛心真心照顧一輩子(按被告王創永與本件無關之 陳述,茲不引之)。
㈡被告王景新:同意分割,分割底線為按應繼分分配,或採變 價分割。
㈢被告王淑玫:同意分割,請按比例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前於101年11月2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嗣於105年



8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炳煜於其死亡前已仙逝,身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舊戶籍 資料、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111年4月綜合月結單 、111年6月23日存款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通 知書、111年5月31日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9日公 函、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2日府社長青字第11 20269447號函及附件(存證信函、財務收支明細總表、被繼 承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繼承人凱基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兩造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通知渠等進行調解 ,調解無法成立,且於本院審理時,就遺產應如何分配,意 見不一,顯見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核屬有據。
㈣本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分 得1元後,將其所應分配之其餘數額全數分予被告王創永, 被告王景新及王淑玫則各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提出其 與被告王創永共同簽署之附條件負擔之讓與書(參見本院卷 一第251頁)為證。然觀之上開讓與書,固可知原告與被告 王創永確於112年6月7日透過協議達成上開約定,惟在本件 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完成分割前,各繼承人就其應繼分,仍具 有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單獨處分之,是此協議自屬原告與被 告王創永間私下協議,僅於兩人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除不 拘束被告王景新與王淑玫外,亦不拘束本院,且其協議內容



仍待遺產分割完畢後,始得據以履行。因此,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房屋外,其餘均為存款 或提存款,而原告與被告王創永現仍設籍居住於編號1房屋 內,且原告有將其應有部分附條件贈與予被告王創永之意, 是若將之按被告王景新提議予以變價分配,不無違反原告與 被告王創永之意,亦有使原告流離失所之虞,認附表一編號 1房屋,應與其他財產,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較合乎繼承人間公平及遺產之經濟效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鄉○○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款173,822元(166,566元+3,628元+3,628元)及其孳息。 同上。 包含105年7、8月敬老津貼各3,628元。 3. 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定存1,8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兩造當庭同意按凱基銀行111年6月23日存款證明書所示金額為基礎而分配。 4. 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19,61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兩造當庭同意按凱基銀行111年6月23日存款證明書所示金額為基礎而分配。 2.2,319,619元-定存180萬元=519,619元。 5.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款93,224元(93,092元及利息132元)及其孳息。 同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分配款1,212,649元中之93,092元。 6.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款1,119,557元及其孳息。 同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分配款1,212,649元中之1,119,557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創衍 1/4 2. 王創永 1/4 3. 王景新 1/4 4. 王淑玫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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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