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查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