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39號
CHDV,112,家繼簡,3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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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月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吳陳玉美

吳昭明
吳宏榮

吳宗鴻

吳淑春

吳素瑛

吳瑞財

黃吳
吳霧
吳月香
池谷靜即吳圓(IKEYA SHIZUKA)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霞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瑞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陳玉美吳昭明吳宏榮吳宗鴻吳淑春吳素瑛吳瑞財黃吳泙、張吳霧吳月香、池谷靜即吳圓、吳月 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瑞解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 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瑞解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各1筆,因兩造始終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 協議,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面積狹 小之大樓套房,若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顯然增加該套房利用困難度,亦不符經濟效益,為此請予 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吳陳玉美吳昭明吳宏榮吳宗鴻吳淑春吳素瑛吳瑞財黃吳泙、張吳霧吳月香、池谷靜即吳圓、吳月 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39頁)、戶籍謄本與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 至第69頁、第211頁至第23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附表一所示建物現況照片(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 被繼承人吳瑞解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瑞解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瑞解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洵屬有據。
(二)又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吳瑞解於110年8月22日死亡時,其未婚亦無子嗣, 且父吳切鎮、母吳玉蘭花已分別於59年6月13日、54年9月29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原為長兄吳瑞朝、四弟吳瑞財、長姐黃 吳泙、次姐張吳霧、三姐吳月女、四姐吳月香、五妹池谷靜 即吳圓、六妹吳月珠(次兄吳瑞雄已於96年9月2日死亡), 每人應繼分為1/8。嗣吳瑞朝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應繼 分1/8應由其配偶吳陳玉美及子女吳昭明吳宏榮吳宗鴻吳淑春吳素瑛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8(1/8 ×1/6)。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區內公寓大樓內之一 間套房,有建物現況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且土地與建物面積狹小,惟兩造人數高達13 人,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顯有困難,不符經濟效益,是本 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 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予 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 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8/1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 民生里中正路 OOO巷O號OO樓之O) 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 名 應繼分 吳月女 1/8 吳陳玉美 1/48 吳昭明 1/48 吳宏榮 1/48 吳宗鴻 1/48 吳淑春 1/48 吳素瑛 1/48 吳瑞財 1/8 黃吳泙 1/8 張吳霧 1/8 吳月香 1/8 池谷靜即吳圓 1/8 吳月珠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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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