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承謚
被 告 吳金葉
莊秉誠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莊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莊沛玲就被繼承人莊春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莊沛玲之債權人,莊沛 玲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74,32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代位人莊沛玲與被告吳金葉、莊秉誠均為被繼承人莊春 進(107年10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莊春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莊沛玲自 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莊沛玲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莊沛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代位人莊沛玲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 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莊沛玲之 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莊春進所遺留,由莊沛玲與被 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莊沛玲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莊沛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 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 損及被代位人莊沛玲及被告吳金葉、莊秉誠之利益,原告主 張依被代位人莊沛玲及被告吳金葉、莊秉誠就系爭遺產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莊沛玲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莊沛玲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莊沛玲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5.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7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4分之1 同上 3 房屋 彰化縣○○鎮○○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莊珮琳 1/3 被告吳金葉 1/3 被告莊秉誠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莊沛玲 1/3 吳金葉 1/3 莊秉誠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