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2日結婚,嗣於92年8月5日離婚後 ,又於96年11月22日再婚,婚後生活尚屬和諧。邇來被告沉 迷網路遊戲及網路交友,荒廢家務操持。甚且,原告竟發現 被告係同時與訴外人朱翊嘉及蘇細林(暱稱:KingSo)發展 不正當男女關係,此由被告與訴外人朱翊嘉於通訊軟體對話 「老公」、「老婆」、「愛你」、「明天是0000000就是我 愛你一生一世」、「我愛你」、「我可以開視訊跟你愛愛嗎 」、「(視訊聊天2分鐘)」、「舒不舒服阿」、「爽嗎」 、「有射出來嗎」、「你舒服就好了啊」、「你看了是不是 越來越響要這樣做愛呀」、「你是不是有點硬硬了」等語可 証;另由被告與訴外人蘇細林(暱稱:KingSo)於通訊軟體 對話「還要幫我處理性生活」、「老公」、「內射?」、「 對的」、「我想要 怎麼辦」、「但我很久沒做 如果快了射 別介意」、「愛你」、「我是你老公有性生活很正常」、 「可以呀。我也會幫你舔你弟弟啊」等語。
㈡被告未思及其業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竟於111年7月17 日突然離家不告而別,原告及家人遍尋不著,旋於同年 7月
19日報警協尋;嗣後雖家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告 ,然被告竟漠視原告及家人對伊之關心,不僅拒絕接通電話 ,更未告知其行跡,甚至透過文字訊息佯稱伊遭人控制要求 家人立即匯款予伊;被告離家期間,不僅罔顧原告焦急,更 利用原告望其返家之心態,竟於同年8月31日透過Line聯繫 原告,佯稱伊欲搭車返家而要求被告提供車資新台幣(下同) 7000元,並匯款予其指定帳戶,惟最終被告亦未返家。嗣被 告於同年9月8日突然返家,然對原告關心,被告依舊置之未 理,甚至持菜刀作勢自殘揚言離婚。期後,原告為求家庭圓 滿,猶對被告百般關切,冀望透過溝通方式,緩解被告情緒 ,俾利婚姻及家庭圓滿。豈料,被告復於同年9月27日清晨 於家門口搭乘不詳男子之車輛,再次離家且迄今依舊未歸。 ㈢徵之上情,被告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不僅與朱翊嘉及蘇 細林衍生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 ;且多次離家不告而別,甚至濫用原告憂慮其安危之心,多 次向原告索取款項,嗣後返家對於原告關切更視若無睹,顯 見被告已無絲毫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狀態與共營家庭關係之眷 戀,並已造成兩造之婚姻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動搖 流失怠盡,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兩造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難再期冀婚姻美滿永續,婚姻顯 已無法維持而生有破綻,且已然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共營家庭生活 之程度,其既屬可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離婚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 為真;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朱翊嘉臉書 對話紀錄、被告與蘇細林臉書對話紀錄、伸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女兒葉沐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1年 9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附卷供參,並與兩造之子葉志偉及媳 葉劉桂均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大致 相符而,有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是原告主張被告發生婚外情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
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 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 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 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 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被告近年沉迷於網路,不思積極經營夫妻關 係,甚至破壞婚姻忠誠之義務,與婚姻關係外之男子有不當 往來,並於111年7月、9月無故離家出走,且自111年9月離 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兩造完全沒見面也未聯繫,且原告及證 人葉志偉均稱被告曾持菜刀作勢自殘要求要離婚,兩造間顯 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 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 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