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30號
CHDV,112,司聲,43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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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楊明道
楊文萱
楊文杰
前列楊明道楊文萱楊文杰共同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相 對 人 賴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即原告高慧娟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17,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 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 5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95元【計算式:15,850*17/100=2,69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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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