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27號
CHDV,112,司聲,42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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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林德和
相 對 人 洪明通
顏財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明通顏財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2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通顏財託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8元(計算式:7,115*1/2=3,55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 於聲請人所提出國內郵政掛號費用收據,因掛號日期非屬訴 訟期間,依法不得列入。另聲請人所列戶政謄本費用,因未 檢附戶政機關收據,故該部分予以剔除,於此附帶說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870 聲請人 112年5月31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4,225 (4,000+225) 同上 112年2月14日 地政規費(謄本) 20 同上 111年11月23日 合計:7,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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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