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17號
CHDV,112,司聲,41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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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葉吉宗



相 對 人 葉林綉絹
葉祝君
葉佳明

葉吉河
葉聰印

葉明雄

葉復端
葉來煙
葉海山

葉花

葉原銅

葉棍霖
葉錫坤

葉錫奎

葉錫昇

葉姚阿嬌
監 護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陳榮枝)

相 對 人 葉俶君
監 護 人 鄭葉梅
相 對 人 葉峻宏
兼監護人 葉吉慶
葉月紅

葉鏡銅
葉鏡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7,380 葉吉宗 111年1月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5,200 同上 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5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0日、 戶政規費(戶政謄本) 465 同上 110年11月23日 鑑價費 54,000 同上 112年2月24日 合計:87,04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葉吉宗 1/40 2,176 ---- 葉吉慶 1/40 2,176 2,176 葉吉章之繼承人:葉林綉絹葉祝君葉佳明 1/40 (連帶負擔) 2,176 (連帶負擔) 2,176 (連帶負擔) 葉吉河 1/40 2,176 2,176 葉聰印 1/36 2,418 2,418 葉明雄 1/36 2,418 2,418 葉復端 5/40 10,881 10,881 葉來煙 6/108 4,836 4,836 葉海山 1/18 4,836 4,836 葉花 27/216 10,881 10,881 葉原銅 1/36 2,418 2,418 葉棍霖 5/36 12,089 12,089 葉錫坤 9/216 3,627 3,627 葉錫奎 9/216 3,627 3,627 葉錫昇 9/216 3,627 3,627 葉姚阿嬌 1/120 725 725 葉俶君 1/120 725 725 葉峻宏 1/120 725 725 葉月紅 10/90 9,672 9,672 葉鏡銅 1/36 2,418 2,418 葉鏡鉻 1/36 2,418 2,418 總計 1 87,045 84,86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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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