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95號
CHDV,112,司聲,39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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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相 對 人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39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39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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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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